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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说一说记者刘虎的“敲诈勒索”
发布时间:2014-02-02
说一说记者刘虎的“敲诈勒索”

   今天在微博上有人公布了北京市公安局对刘虎的起诉意见书,涉嫌三个罪名:诽谤、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刘虎的辩护人斯伟江、周泽比我强太多,本来不该多说以免有班门弄斧之嫌;但由于本人也在办理一起敲诈勒索案,同样是春节前起诉到检察院,同处一个阶段即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所以就不揣浅陋想单独就刘虎被控敲诈勒索事宜,粗略地谈谈我的看法,也算是为自己的案件辩护打个基础,算是私心吧。正文之前先声明一点,所有的分析均以北京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描述的为基础。
   北京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6日,刘虎根据他人提供信息,经本人编造整理后,通过其新浪账户“记者刘虎”先后发布“陕西府谷一公务员被曝造假调入其爹为煤老板”、“陕西府谷常务副县长等四名领导被曝集体接受煤企贿赂”的微博,肆意散布被害人王小叶、贺文元等人负面信息,使被害人遭受舆论压力并给被害人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后刘虎指使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重庆绿叶义工协会天使孤残儿童基金项目捐款,变相勒索钱款共计65万元。以上就是起诉意见书指控刘虎涉嫌敲诈勒索的部分内容。
   对于本案,笔者拟先概述敲诈勒索罪状;根据刘虎的案情,笔者认为该案重点在非法占有的认定上,以及为第三人利益能否被认定为一项非法占有;捐赠有无社会危害性。以下详述之。 
   敲诈勒索罪概述。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状比较简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可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刑法没有对敲诈勒索的概念进行界定,我国学界及司法界通说认为敲诈勒索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占有方面。根据刑法罪状及司法实务通识,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控制他人财物。通常意义上,非法占有也可理解为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占有又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形式。直接占有指的是对占有人在事实上对某物的管领、支配,无需通过他人即可实现。如自己直接保管、支配敲诈勒索来的钱财,就是直接占有。间接占有指的是对某物的间接管领,对直接占有某物的人具有返还请求权,可通过这种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而得以重新直接支配某物。如行为人将敲诈勒索来的钱财交由妻子或其他亲属保管,但随时可以要求返还该钱财;或在勒索时,要求被勒索人直接将钱款交由妻子或其他指定的人占有,事后仍随时可以要求返还而达到占为己有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状中的非法占有,应当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这两种形态。也就是说,该罪并不要求被敲诈勒索来的钱财由自己直接掌控,通过他人掌控的情形,只要符合间接占有形态,享有返还请求权,仍可以构成该罪要件之非法占有。否则,行为人规避此罪就太轻而易举。
   具体到刘虎案,显然不具备直接占有的要素。是否符合间接占有呢?从起诉意见书得知,涉案65万元是捐赠给天使孤残儿童基金的,属公益性捐赠。既然如此,依法捐赠人是不享有返还请求权的。如果不以刘虎名义捐赠(笔者认为也不可能以刘虎名义捐赠,否则起诉意见书不会不提及这一可以做实其敲诈勒索罪状之事实),刘虎无论如何对该捐赠不享有任何权利,更谈不上返还请求权。因此,刘虎对该捐赠款项不构成一项间接占有。没有占有,进而就不存在非法占有。
   从非法占有角度分析,刘虎显然是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
   排除了刘虎具有非法占有之主客观要件,是否就确定刘虎不构成指控的敲诈勒索呢?对此,笔者认为还有必要做进一步分析。也就是前述所说的第三个问题,为第三人获利能否被认定为一项非法占有?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刘虎指使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重庆绿叶义工协会项目捐款,变相勒索钱款共计65万元。”
   笔者注意到,北京市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中使用了“变相勒索”一词。变相一词通常指的是事物的形式改变而本质或实质未变。那么,对于变相勒索,通常的理解应是使用威胁或要挟手段以达到变相将被害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换言之,不管勒索人变换什么手段或方式,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是为变相勒索。 
   但起诉意见书要表达的绝非此意。笔者认为,起诉意见书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这一主体指向了第三人,即天使孤残儿童基金,才会有变相勒索用语的出现,否则无法指控刘虎敲诈勒索。对此,笔者觉得这一指向很难与指控刘虎敲诈勒索相联系:天使儿童孤残基金接受这笔捐赠完全有法律上的依据,不能谓之非法占有。除非其与刘虎事先存在通谋,但这几乎不可能,起诉意见书也未见表述。
   假如,刘虎通过这笔捐赠获得了某种好处(该好处包括物质利益和某种显而易见、超出正常范围的非物质利益),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呢?毕竟,起诉意见书指控称,该65万元是受刘虎指使捐给该慈善机构的。或许,这会引人猜测,刘虎是否会从中得到某种好处?如果是物质上的回扣,则刘虎确有非法占有的嫌疑。之前笔者已分析过占有,不仅仅是直接占有,包括这种间接占有,即使间接占有的不是全部被勒索来的款项。但这一点,起诉意见书上没有提及,从无罪推定角度,要排除这一情形。
   那么,分析的范围已限定在刘虎是否通过指使受害人捐赠而获取某种显而易见的超出正常范围的非物质利益上了,如名誉等。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没有什么好讨论的,罪刑法定。我国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针对的仅仅是公私财物,犯罪对象已被严格限定。因此,不管刘虎有无获得这种好处,都不在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考察范围。 当然,由于非物质利益涵盖的种类也较为广泛,笔者在此不能面面俱到,仅就惯常的诸如名誉、声誉之类而言。
    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相对简单,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为第三人获利是否构成该罪作出规定。对此可资借鉴的是德国刑法典,其第253条规定,“勒索。行为人为了使自己或第三者不法地获利,违法地使用暴力或通过带有明显恶意地威胁、恐吓某人作为、忍受或者不作为和因此给被恐吓者或者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金钱刑。”为第三人,该罪状中使用的是非法获利,否则不构成该罪。据起诉意见书指控,即使刘虎指使被害人捐款属实,使第三人获得了利益,但这是合法的接受捐赠,也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利,除非存在通谋或以刘虎个人名义捐赠。
   最后,笔者想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再谈一谈该案。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必然要求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该案被害人向慈善机构捐赠65万元,如何能算得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呢?举例来说:某人明知药店销售假药而去购买该假药(知假打假),而后向该药店巨额索赔,否则就诉诸媒体曝光,导致该药店再也不敢销售假药。某人行为显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能以敲诈勒索追诉之么?显然不能。否则打假名人也无从存在。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指控刘虎涉嫌敲诈勒索罪,恐难成立,刘虎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刘虎案中,还有许多可以详述,如案件管辖、诽谤罪应系自诉、网络寻衅滋事等问题,还其所发信息是否属实,65万元这一数额是如何确定下来的等。笔者在此就不一一叙述了,相信其辩护律师会有更好的辩护策略,将来学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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