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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湖南访民刺伤截访者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发布时间:2014-01-18

湖南访民刺伤截访者是否具有防卫性质

   据报道,今年1月11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由湖南怀化开往北京的K268次列车上,花垣县访民胡秀祥因被拦截,刺伤两人。两受伤人员一人为乡镇干部,冲突中受重伤,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另一人是花垣县干警,目前伤势无大碍。据在场人员石梅花说,胡秀祥被拽倒在地上。胡秀祥趴在地上挣扎,突然啊了一声人们散开了,她看到胡秀祥比划着剪刀,有个人躺在了地上。跟着他们一同上车的穿制服的警察大腿内侧被扎了两刀,躲到了一边。
   花垣县政法委副书记谢镇钢表示,胡秀祥夫妇是老上访户,多年来县里积极解决问题,但二人性格“非常偏执”,对解决方案不接受。这次拦截,因胡秀祥是缓刑人员,“按法律不能离开原籍”。
   我们再看去年南方周末的一则报道:“多次被截访者强行送回原籍后,2013年11月15日,鹤壁进京上访者巩进军在被押送回原籍的高速路上,刺死刺伤截访者各一名。”文章评论称:上访者和截访者的“猫鼠游戏”终于酿成了命案。上访者们遭遇了什么,矛盾何以激化到这一步,谁该为截访者之死负责?
   继鹤壁巩进军事件后,湖南访民胡秀祥又在截访过程中刺伤两名截访者,再次引发了民众质疑:究竟是哪里出了问题?在法律上该如何处理刺伤截访者的湖南访民?
   提到法律层面上来说,我们要对涉事双方的行为都要进行评价,而不能仅根据后果来给本案轻易定性。
首先,笔者要说的是,法律上应如何评价截访者的行为?要评价他们的行为,先要搞清楚他们有无截访的权力。民警有执法权,我们暂假设该乡镇干部没有执法权。即使两人都有行政执法权,那么他们的执法权源于何种法律规定、执法权限范围,就是必须要考察的因素,以便确定此次截访是否为一项正当的执法行为。
   针对截访行为,我们唯一可以参照的就是《信访条例》,而该条例没有赋予任何机关任何人可以采取截访的行为来对待上访人员。相反的是,根据该条例规定,工作人员不得粗暴对待上访人;因粗暴对待而造成后果的,要受行政处分。
   针对胡秀祥处于缓刑考验期,按法律不能离开原籍的说法,笔者认为这与是否有权力截访无关。缓刑考验期内,确实应当遵守各项规定,其中就包括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这是我国刑法规定。根据刑法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所的,首先是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其次,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无论是刑法还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都找不到可以强制拦截缓刑考验期人员外出的规定。
   行政权力行使的规则与公民权利不同,未经授权不得行使,否则就是滥用权力。而本案截访者的行为,无论从截访目的还是拦截缓刑人员,都于法无据。显然,这是超越其职权范围的滥权行为。严格说来,截访者的行为是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其次,我们分析上访人胡秀祥的行为性质。其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访行为,二是刺伤截访者行为。对于上访行为,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只是由于胡秀祥在缓刑考验期内,离开居住地必须要经过考察机关的批准,否则有被撤销缓刑的风险。但这一点与上访无关,前面已分析过,任何人无权拦截胡秀祥,除非其缓刑被法院裁定撤销。
    那么,本案最重要的问题,胡秀祥刺伤截访者的行为该如何评价呢?对于刺伤截访者一事,法律上重点要关注的是:事件起因;胡秀祥是在什么状况下刺伤截访者的;刺伤截访者的动机;有无防卫情节,防卫是否过当。对此,我们一一分析如下:
   事件起因很明确了,是因为截访而非其他。截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没有法律上的授权。
   胡秀祥是在什么情况下刺伤截访者的?根据现场目击者声称,胡秀祥应先是被截访者拽倒在地,在争扎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刺伤了截访者。
   刺伤截访者的动机是什么呢?结合案情来看,应该是为了摆脱截访者的粗暴截访行为,担心被强制带回居住地。
   有无防卫行为,防卫是否过当?根据现场目击人的说法,截访者先对胡秀祥动用了暴力,即将胡秀祥拽倒在地,欲控制住胡秀祥从而强制带离,阻断其上访行为,这也是截访者的最终目的。如果是合法的执法行为,胡秀祥必须要配合之,否则轻者是妨碍公务,重则会够罪。由于截访者无权截访,其行为性质不能认定为执行公务。反抗截访的行为,自然不能被认定为妨碍公务。
   那么,针对截访者采取暴力手段(先拽倒在地,如果不反抗的话,我们可以推断下一步必然是强制带回),欲非法限制胡秀祥人身自由的行为,换做任何上访者都享有法律上的反抗、抵制权,假如我们还承认任何人针对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有权反抗的话。
   这种反抗、抵制权,法律上就是正当防卫权,其中就包括使用一些必要的手段以摆脱其控制。那么,笔者认为胡秀祥想摆脱截访者控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首先可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至于防卫是否过当,是下一步要考察的事情。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对于防卫过当的,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防卫是否过当,要结合当时的情景以及相关证据来进行分析。由于信息不全,笔者暂不能进一步阐述该行为是否过当。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胡秀祥的行为有防卫性质,是否防卫过当需要结合全案证据分析。同理,笔者也认为河北巩进军的行为也有防卫性质,但显然其防卫行为时过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责,但应减轻处罚。
   最后,我们要问一问有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这样的后果,原因何在?犹如城管打死打伤小贩、小贩打死打伤城管一样,根源何在?如何避免再出现这样的恶性事件,让本应和平相处的人之间不再自相残杀?依笔者浅显的认识,原因恐要归结于有关政府机关扭曲的政绩观,视法律于无物使然吧。解决之道,也就在这原因之中,改变不正常的政绩观理念,拿法律当回事,尊重权利,慎用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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