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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民企种树国企摘果乎?
发布时间:2014-01-07
民企种树国企摘果乎?
今天的新浪、腾讯等门户网站报道了一篇文章,《北京女企业家遭国企暴力夺楼:投资后被扫地出门》,文章标题对比非常强烈,笔者的眼球没有理由不被吸引过去。笔者现仅摘录其中一审判决部分,详情大家可自行搜索了解:
2011年7月1日,北京市二中院做出一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书部分内容:“金朝阳在双方对《中恒信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强行排除中恒信对阳光乐佰商厦的控制权,金朝阳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不妥,应予批评。”但北京市二中院在判决书中随后确认:“金朝阳行为导致《中恒信租赁合同》事实上不再履行,因此法院确认《中恒信租赁合同》于2009年5月20日解除。”
中恒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2年3月23日下发(2011)高民终第30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此案审理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2013年年末,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双方合同解除。
在接受采访时,民企老总孙雪将这种结果归于其民企身份:“当年的招商引资项目,我们把楼建起来了,后来行情好转就不让我们经营了。怪只能怪我们的民企身份,低人一等。”在新浪的跟贴评论中,以骂国企、法院者居多。那么,从笔者专业角度来看,北京二中院一审判决究竟妥否呢?由于笔者并不了解涉案租赁合同的全部内容,只能根据披露的案情结合法院判决来进行分析,对事实的判断或许会有失偏颇。但合同法上的解除权却基本上是比较确定的,只有约定的和法定的两种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
: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于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北京二中院一审判决书表述,基本上可以确定金朝阳公司在本案中行使的不是约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
:是指由法律直接的,当一定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权又可分为以下几类:
(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显然没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
(2)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这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于这种情况,另一方可不进行履行催告,径直行使解除权。
根据报道,中恒信公司没有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事实。
(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经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则债权人可不进行催告即享有解除权。
法院没有认定中恒信公司存在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的事实,金朝阳公司不享有此项解除权。
(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法院没有认定中恒信公司存在此项违约行为,金朝阳公司不享有此项解除权。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实践中通常不能轻易适用,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知,金朝阳公司在本案中属于违约方,不享有任何单方解除权。北京二中院以金朝阳公司强行排除中恒信对租赁标的的控制权,解除方式不妥,进而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不再履行为由,判令租赁合同解除,实在让人看不懂。按照北京二中院认定的事实,金朝阳公司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此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应是守约方中恒信公司,应由中恒信公司选择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违约方金朝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显然于约定、于法都不符。北京二中院以事实上不再履行为由解除租赁合同,显然不妥,中恒信公司不可能认可金朝阳公司的行为,更不可能同意解除该合同。另外,法律制裁的是不法行为,即应制裁金朝阳公司,却制裁了守约方的中恒信。这是是非颠倒,这样的判决会给社会造成一个什么样的影响呢?大家可以想见。
对这个案件的评论,很多人说是民企种树国企摘果,笔者认为似乎也不能这样武断,对此没有更多资料就不宜再多说。但笔者认为中恒信之所以出现今天这样的被动局面,可能源于当初的风险意识的不够。诚信普遍缺失的社会,这种出尔反尔、过河拆桥的事件,不仅仅会发生在民企国企之间,任何两个主体之间都有可能发生。如民间大量发生的买卖房屋风波:若干年前卖主将房产卖给买方,未过户;若干年后房产飞涨,卖主毁约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等等。不胜枚举。
对此类合同风险,笔者想说的是,无论与何种主体签约,尤其是像本案这样标的巨大、后期利益空间不可预测的合同行为,必须要防患于未然。签约之时,就必须要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这种风险如何通过合同条款去防控,条款的设计如何能做到将来出现争议之时尽量确保处于有利地位。同时,如本案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笔者认为如能办理公证更好。当然,再好的合同条款设计,遇到蛮横霸道者与不能秉持公正的法官,恐怕都是白搭。
久不触民商,今有感于报道抢眼的标题,勉为其难附上此篇浅评,恐方家耻笑,于胆战中将此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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