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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故意杀人案件辩护实务讲座课件
发布时间:2014-01-04
故意杀人案件辩护实务讲座课件
目前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中,各种各样的故意杀人案件还是占有相当的比例。为故意杀人嫌犯辩护,除了要具备非常专业的素养、高度负责的态度外,律师还要抱有一种悲天悯人的情怀,因这个人很有可能在你的手里会判死刑(立即执行)。所以佛曰: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因此,刑事辩护又是行仁道、谋略和专业之术。
故意杀人案件的类型,归纳总结起来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激情杀人;2、民间纠纷引发的杀人,这有包括:邻里纠纷、恋爱婚姻等类;3、报复杀人;4、因财杀人,如抢劫杀人等。近年来,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有上升的趋势。
死刑的适用在故意杀人案件中也较为多见,如药家鑫、马加爵等众所周知的案件。但这类案件中的死刑适用,也颇有争议,如夏俊峰案,民间包括法律界对夏俊峰可否免于一死颇有微词。在夏俊峰死刑立即执行的争议中,抛开政治因素不谈,单纯从辩护角度,能否使其免死,确实是值得商榷的问题。但世间任何事情都不可能推倒重来,尤其是死刑案件,不可能给任何人机会去重新演示。犹是,研究故意杀人案件的辩护策略,怎样避免一命抵一命,假法律之手实现同态复仇,更显重要。我们仇恨任何一种罪行,但不应仇恨实施罪行的人。因此,本人才萌发了准备这样一个课件的想法,重点探讨故意杀人案件辩护策略,与大家分享我的经验,同时也非常欢迎大家不吝赐教,对这个课件中的不足和谬误之处给予补充和指正。
本课件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罪与非罪之辩;此罪与彼罪之辩;量刑之辩。说明:程序性辩护不是本课件的重点,一来13年很多人在讲程序性辩护,二来我认为今后刑事案件需要着力进行程序性辩护的案件会越来越少,因为办案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也开始重视程序合法性的问题。尤其是故意杀人案件中,现办案机关基本持非常谨慎之态度。因此,本课件将不再探讨程序性辩护问题,重点在实体辩护。
第一部分,罪与非罪之辩。2013年始,我对刑事案件有个基本的判断,即现阶段虽有不足,但冤假错案会逐年减少,这也是一个大的趋势。 尽管如此,我觉得罪与非罪之辩,仍然要摆在辩护首位。一来,这是刑事律师必须要坚持审查的职责所在;二来,也是对监督公检法起到一个相当的作用。
罪与非罪的判断何时开始呢?当然是始于律师接受委托之时,包括在与委托人洽谈的过程中,律师就要有一个大概的判断,给委托人一个初步的评价:该案有无可能是无罪的。因为,委托人对其亲属涉案情况多少有所了解。当委托人对其亲属是否犯下杀人罪抱着怀疑的态度时,律师就必须要审慎地对待了。这里面就有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是此罪而是彼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判断罪与非罪大量的工作,是在接触案件卷宗之后。当辩护律律师详细研究过所有案卷之后,就应该有一个基本的判断:指控的罪名成立的可能性有多大?换言之,你的当事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多大?因此,研读证据材料在当下还是非常重要。
通常的阅卷基本方法有很多同行撰文介绍过,值得借鉴。这些方法有图表法、排列法等,要做阅卷笔录,在笔录中将重点、疑点摘抄下来。除了这些方法之外,我的经验是,对一个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要研读数遍,反复、前后对比看。阅卷要做到什么程度呢?要达到不看卷就可以基本上记得每一组证据的大体内容及其证明目的,比如说哪个证人大概是怎么陈述案情的,该证人与其他证人的说法是否一致、哪里不一致等。经过反复阅卷后,就是要达到这样一个效果,不对着卷宗也可以把每个证据的概要复述出来。这样的话,律师与办案人员沟通的时候,才能做到便捷、顺畅,利于有效沟通。总之一句话,通过阅卷,律师要比任何一个对手都要熟悉案情。
这是从阅卷要达到的程度上来说的。接着要谈一谈个人对阅卷的一些技术性的经验,这是较为关键的部分。阅卷,并不仅仅是单纯的认知、记忆活动。由于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所限,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基本上是通过阅卷来完成的,积极主动地调查取证来揭示案件真相的活动不太多见。很多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发现的疑点,主要也是通过阅卷发现的。因此,阅卷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就是在于发现案件事实,尤其是指控的事实是否存在、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控方的证据链是否完整、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指向唯一、通过证据展示的事实是否存在合理怀疑、该合理怀疑能否得到排除等。
判断故意杀人罪与非罪的重点,是通过阅卷发现指控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中包括:死者身份情况;尸体有无;死亡时间、地点;尸体被发现的场所;尸检报告:死因、致伤工具、死亡时间推断、死者血型等情况;凶器有无;被告人供述是否承认杀人指控;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无,如何描述;物证、痕迹、血液等如何提取、保存;物证、痕迹、血液的DNA比对鉴定,是否为被告人或死者所留;有无证人证言,证人作证能力,所作证言是否为直接感知,与死者或被告人的关系;有多个证人的,对同一事实的证言是否基本一致,相互之间有无矛盾;单个证人多份证言之间是否矛盾;最后,我们要善于运用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看最终能否找出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以此动摇甚至推翻指控。
通过阅卷一旦发现有无罪的可能,接下来的工作就是针对性地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包括:从侦查卷宗中找出所有可疑、矛盾之处,反复推敲;必要时调查取证,走访相关知情人员了解情况。如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丁某拒不认罪,检方指控故意杀害戊某(死因为左心房贯通伤大出血死亡),证据有六个目击证人指证丁某持铁叉刺中戊某胸部的证人证言等多组证据。控方证据显示:侦查机关从现场提取到7处血迹样本,经鉴定无一处是被害人所留,而均为被告人;三个目击证人声称看到被告人手持铁叉迎上被害人就刺,刺中胸部,并看到被害人身上流血。该案审判情况:一审认定丁某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审介入后,我们经过反复详细阅卷以及走访了解情况,到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发现其中存有诸多疑点,最关键的疑点是:
证人庚某等三人的证词与现场勘验笔录及血迹样本鉴定意见之间存在疑点。证人的说法与物证痕迹显示的事实不符,与现场勘验的情况不符。按照证人的说法,纠纷开始时被害人即被刺中胸部并流血,到被告人头部流血后结束纠纷时,至少有两分钟左右时间;被告人头部伤在后,地面上都采集到其血液,而被害人伤在先,地面上却没有留下血迹,岂不是怪事?被害人死于左心房贯通伤致大出血死亡,现场出血量应不会少,至少应该留下一处血迹。而且,据我们后来走访相关医学专业人员,得知心房贯通伤情况下,在刺器拔出的瞬间血液会喷溅而出,现场或铁叉上应该可检见到喷溅状血迹,但事实是侦查机关现场没有勘察到被害人的血迹。由是我们推断,证人说法不实,事实很有可能是另一种情况。
以上就是我们通过仔细阅卷发现案件中存在的疑点,而且这种疑点不是我们主观臆想出来的,而是根据客观情况和科学原理通常会存在的现象,但事实是却相反。这种疑点一旦被用来影响定罪量刑的话,也是无法排除掉的,因为时过境迁现场已早已不再,侦查机关也没法作出合理解释。目前该案仍在二审期间,该案还存在其他诸多疑点,我们准备组合运用,揭示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部分,此罪与彼罪之辩。顾名思义,该辩护策略就是要把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改变为其他较轻的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等。实践中,由故意杀人改变为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案例,还是不少的。其中又以改变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居多。
在这部分课件中,我想重点谈谈由故意杀人至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之辩。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有无致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判断有无杀人的故意,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去审查:
1、审查判断死因,死亡与被告人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被告人刺中死者腿部大动脉致大出血死亡,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同是刺中大腿但没有引起大出血,但送到医院抢救时,被医生错误地切断了大动脉导致死亡的,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仅负有故意伤害的责任,对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2、判断致伤部位是否致命部位;上述所说刺中大动脉死亡案例,致伤腿部显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人体致命部位。实践中,如果致伤部位非致命部位,一般不会被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反过来说,有时候即使是致命部位,也未必就一定是故意杀人。我们审查判断是否致命部位的意义在于,通过非致命部位的认定来排除故意杀人,确定辩护工作重点。
3、审查被告人有无杀人动机;有些案件中虽然发生了被害人死于被告人之手的事实,但最终找不到被告人杀害死者的动机,就不能轻易地以故意杀人来定罪处罚。如我之前写过一篇文章,《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采用的案例中,被告人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修车过程中,由于被告人违反操作规程将驾驶舱松开,导致驾驶舱落下后砸死了帮助其修车的妻子。检方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罪,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被告人没有杀人动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杀人故意,不能排除过失犯罪的可能性,最终判其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上述这个案例中,除了控方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之外,被告人没有犯罪动机也是影响定性的非常重要的方面。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杀人这样的罪行肯定是需要一个动机,即需要被告人的内心起因来支撑。找不到杀人动机或检方指控的杀人动机比较牵强的故意杀人案件,辩护律师就应当予以高度关注,就要深究到底是哪儿出了问题,找到案件突破口。
4、审查判断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器具、手段。如一起案件中,检方指控被告人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致被害人倒地身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之。但证据显示被告人击中被害人的那一拳非致命,被害人死因为脑溢血,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自身疾病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外力只是诱发因素。法院据此改变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通常情况下,被告人的这种伤害行为不会致命,死亡主要是被害人自身疾病导致,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杀人故意。
5、判断案发当时的情景,被告人是否在积极主动地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上第4 点所述,仅仅判断致伤工具和手段,还是不够的。因为有些案件,被告人所持器械虽对人身构成严重威胁如水果刀,也刺中了身体要害部位直接导致被害人身亡,但未必就足以认定被告人有杀人之主观故意。 如一起聚众斗殴案例中,检方指控被告人手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但证据显示的案情是,案发当时双方发生混战后,被告人正遇到手持木棒的被害人照着其头部打过来,情急之下被告人边后退边掏出水果刀,但在后退时不巧被一块砖头绊倒。被告人仰面倒在地上还没来得及爬起来时,被害人就被另一个人一棒子打倒,正好倒在被告人身上。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到一边后,才发现自己手中的水果刀刺中了被害人的心脏,后被害人不治身亡。而控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人主动举刀捅刺被害人。在这个案例中,无论如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杀人故意的。因为其中有一个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被告人手持水果刀倒地后,被害人也倒向被告人身体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不动(没有任何举刺的动作),被害人落下后其身体也可能触及到水果刀而亡。这一点,在控方没有目击证人目睹被告人举刀捅刺被害人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排除此合理怀疑。即使有一个目击证人作证,也不可以轻易认定,除非被告人也自己承认有刺杀动作。
以上是通过对主观故意的判断,做到如何准确区分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罪之定性,就暂且说到这里,或许还有不全面和不到之处,希望大家集思广益,见仁见智。
有关故意杀人至过失致人死亡之辩,可以参照以上分析。当然,过失致人死亡,尤其不同于故意伤害之处,但通常离开不了主观判断。客观上基本一致,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后果。在此,我建议大家注重过失致人死亡中的主观过错,即重在判断是过失而不是故意。
第三部分,量刑辩护。显然,量刑之辩是对故意杀人定性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在法定刑幅度内,找出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之处,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辩。故意杀人罪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适用顺序。故意杀人罪之从轻处罚,亦即在上述刑度内折低适用。在十年以下判处,为减轻处罚。死刑又有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两者生死之别。这样看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确实很大。好在,就在我撰写此文时,最高法又声明自今年起要规范法院量刑,会逐步扩大适用的罪名。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那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什么呢?对此,我们应从两个方面去把握。一是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到案后拒不认罪,或悔罪态度不好,拒不赔偿等;二是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如杀死一人或多人。
办理故意杀人案件,为被告人保命是首选,在此基础上才进而考虑轻罪或无罪的可能性。这一点,有别于非死刑类案件(即根据犯罪情节达不到死刑的或没有死刑的罪种)。这一点,是死刑辩护律师要切记的。
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该怎么辩护?如被告人激情杀人分尸后潜逃,归案后态度又不好,被告人家属也不出面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被害人没有明显的过错。对此,我们认为个案情况不一,没有定势。个人经验来说,律师介入后首先要尽量与被告人沟通(被告人始终坚持不合作的除外),使其认清形势,主动改变与办案机关的合作态度,取得态度较好的认定;其次,如果是进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接着要做的大量工作就是仔仔细细阅卷,判断指控的事实是否确实,不管被告人是否认罪。一定要通过阅卷包括调查取证,了解定罪要件是否齐备、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疑点。
经过上述工作后,如果律师认为指控基本属实,被告人也认可的话,接下来律师就应当先把工作重点放在说服被告人家属上。说服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真诚道歉,积极主动商谈赔偿事宜,争取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矛盾。这期间,我们可以借助办案单位或其他有关机关甚至可以是双方都比较认可的中间人,来进行协调赔偿、谅解事宜。如果用尽一切办法仍无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方拒不接受赔偿的话,那么律师可以建议被告人家属将一定的赔偿款先行提交给检察院或法院,声明该款是赔偿款,但被害人方拒收。
最后,律师要通过阅卷和调查取证,找出所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和所有疑点。如有无自首、立功,是否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有无过错等情况。所作的这一切,目的就是要避免被告人被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避免极刑。如上述我们谈到的那个案例,“如被告人激情杀人分尸后潜逃,归案后态度又不好,被告人家属也不出面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被害人没有明显的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出意料的话,被告人基本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如果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家属也愿意倾其所有赔偿(哪怕达不到被害人方的要求),都有可能免除一死,死缓可能性都很大。在这样的基础上,如果律师再能从案件中找出一些疑点或其他有利于被告人之处,基本上就可以保住一命。
对于可以确保不会被判极刑的案件,该怎么争取更轻的刑罚?对此,还是要重视上述我所谈到的阅卷,调查取证,尽量找出疑点,找到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消弱指控。另外一个重点就是,尽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比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控方指控甲乙两人共同故意杀害丙某,其中甲某持水果刀、乙某持三棱刮刀,丙某被刺三刀,左腹、右大腿和心脏个一刀。其中心脏这一刀是致命伤,死因是心脏被锐器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证据有甲乙供述、凶器水果刀和三棱刮刀、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物证痕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尸检报告中没有明确分析死者三处伤口是比较符合水果刀还是三棱刮刀所致;乙自己的供述承认对丙某行凶,并且确实刺了丙某一刀,但由于当时比较紧张,自己也不知道刺中丙某身体的具体部位,只记得是上身胸腹部位置;甲某供述说自己刺中的是死者的腹部和大腿;证人(死者父亲、母亲)说亲眼看到乙某刺中死者的胸部。于是,公诉机关指控是乙某刺中了丙某的心脏直接致其死亡,对丙某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经过审理,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意见,认定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直接致死丙某,甲、乙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乙死刑缓刑执行,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3年。
上述这个案件,可以说对甲乙以共同故意杀人来定罪是没有问题的。所以,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就有所疏忽,可能是认为证据已足够,绝不会办错案。但是,这个案件在认定究竟是谁直接致死被害人的事实方面确实是存在问题的,存在客观的障碍。二审通过阅卷我们发现报告遗漏了对伤口成因的分析。无异议的事实是甲、乙两人都有刺中死者,两被告人所持凶器不同,一是水果刀,一是三棱刮刀,两种凶器在人体上形成的伤口形态是不同的。如果不仔细研究尸检报告的话,根据其他证据尤其证人证言,认定乙某直接刺死丙某没问题。但问题恰恰就出在这里,虽然有两名证人都指证亲眼看到是乙某拿刀刺中死者胸部,乙某也承认自己刺了死者一刀只是不清楚是否刺中了心脏,似乎乙某事直接致死丙某的凶手无疑了。
但是,我们要提出来的问题是,能够客观、专业、权威地反映、说明死者伤口成因的尸检报告,却没有专业性地分析伤口是哪种凶器所伤的意见;本案有两名证人声称看到是乙某持刀刺中被害人胸部,而不是说刺中了心脏;证人证言可以出现视觉、记忆等方面的误差,而科学分析通常会准确揭示真相,否则我们就不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了。因此,我们认为这个案件在认定是谁直接刺死被害人方面,是有瑕疵的。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认定乙某刺死丙某的证据存疑,不能排除是甲某刺死的可能性。
二审中,就此问题我们慎重地向法院提出来,希望得到法院的重视和重新检视。二审法院在听取了我们的意见后,也倾向于认为这个问题确实存在,但又无法补救,因尸体早已火化,而通过留存的脏器标本也无法再查证这一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是乙某直接致死丙某的证据存疑,不能排除是甲某所为的可能性,遂改判甲、乙对丙某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不分主次,考虑到其他因素如赔偿等情况,改判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甲某维持原判。
从二审结果来看,量刑似乎偏轻,但这不是法院量刑不公的问题,而是证据确实存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就是乙某刺死丙某。如果这样的量刑确实给人以不公平的感受的话,我认为那也是当初的尸检报告不严谨造成的,而与乙某无关,不能因此让乙某承担这不利的后果,否则这又是另一种不公平。
量刑之辩中,如遇到因邻里纠纷或感情纠葛引发的案件,可以引用最高法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如该纪要第(一)个意见认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个纪要可以作为我们律师为被告人争取从轻辩护的一个依据,尤其是在死刑的适用上。
量刑之辩,还有通常的一些定势,如有无自首、立功,是否初犯,是否如实供述,是否悔罪,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在此就不再一一介绍,大家基本上都会运用这些。
以上就是我总结的一点不算经验的经验之谈吧,其中肯定会有许多不足之处,希望可以得到同仁以及其他法律人士的指教,将荣幸之至。
最后,也希望可以与大家就此进行有意义的互动,让我们共同促进死刑辩护的效果向更好的方向发展,提供我们刑辩律师的执业水准,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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