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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学习札记(1)
发布时间:2013-11-06
李军律师: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学习札记(1)
对“证据能力”的困惑
笔者对陈瑞华先生神往已久,未能恭听先生授课是为一大憾事!今幸得一本先生著之《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第1版),如饥似渴,迫不及待进入书中。对于先生此书,我一样是抱着虔诚学习之态度,力求吸收此书之精华为我所用。但由于本人学疏才浅,在阅读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困惑,但我绝不会不求甚解般继续下去。此学习札记就是应疑而生之物,但这也绝对否定不了此书将要带给我的价值定远远多于我的疑问。同时我将肯定,疑惑也是此书带给我价值之一部分,因为正是疑惑让我学会了思考。
阅读过程中遇到的第一个疑惑就是证据能力。在我逐字逐句阅至第8页时,见先生提到证据能力及其定义。乍看让我感觉稍有困惑,一时又说不出是哪里出了问题,抑或是我理解有误?于是我没有再阅读下去,回头看起目录部分,见该书第五章有“证明力与证据能力”之专述。翻到该章第五部分“中国法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第77至89页),在第86页我找到先生关于证据能力之专述。其中关于证据能力之定义,又与开篇即第8页所述有所不同。
由于此书事先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或抄袭本书部分或全部内容,在此便不敢轻易摘抄。但不摘抄部分原文,又无法说明问题,更不能解我之惑。决定还是斗胆摘抄有关文句,如有冒犯还敬请先生谅解。
第8页中对证据能力的定义: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的可容许性或者证据的法律资格,是指那种允许证据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或条件。第86页则言: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第87页又指出证据能力由四个方面组成: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
学生的疑惑始于第8页有关证据能力的定义,浏览了第五章以及第86、87页后,疑惑未减反增。我在反复阅读、思考这前后两部分有关阐述之后,认为第8页对证据能力的定义,仍是采纳了英美法系的通说。而这显然与先生本书所持立场不符,因为先生在本书第五章中有专门论述,认为大陆法系中的证据能力不同于英美法系之证据可采信,两者有一些实质上的不同。更显而易见的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来看,也不完全是大陆法系所适用的证据能力,也就是说在我国证据能力适用的条件非常有限。但由于本书是教科书性质,可能处于应然的理想之高度,与现行法律尤其是司法实践有些脱节也就在所难免。
但让我更加困惑的是,本书第87页对证据能力四个方面的阐述。对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基本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能力还包括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这一点,确实不太好理解了。恕我愚笨,依据先生自己的观点,证据能力也仅是指允许证据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或条件,而法庭调查程序是否合法,显然与某证据进入法庭的资格无关。
即使我们承认证据能力可以称为证据的合法性,这个合法性也主要是指取证主体、取证手段、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尤其是前两个合法性,而不包括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依据证据能力通说,某个证据具备证据资格,才会进入庭审(通常指的是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包括举证、质证程序)。 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与否,与证据能力无关,那是法庭违法审判的问题。比如,某被告人一份供述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形成、提交,该供述同时具备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按照通说该供述具备证据能力无疑。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机关未出示,法庭也未组织质证而在其后的判决中径直采纳。此时出现的问题,是庭审程序的违法,但不能因此否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在思考这个问题的过程中,笔者还了解到有学者认为证据能力除了具备取证主体合法性、取证手段合法性、证据形式合法性之外,还要具备证据内容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刑事证据的内容是否合法,与其证据资格无关。比如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由于是被告人采取欺诈手段签订,从合同法角度,该合同内容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如果说在刑事诉讼中,因其内容不合法而否定这份证据的资格,那试问公诉机关要依据什么来控告被告人合同诈骗罪呢?合同诈骗罪的合同都被否定了,还追究谁的合同诈骗罪?
因此,学生认为证据能力只能指向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而不能包括法庭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证据内容的合法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据能力甚至连前面三个合法性问题都难以完全解决的尴尬境地下,赋予证据能力太多的功能也没有什么现实意义。现实境况是,鲜有证据会被排除在庭审程序之外,基本的规则是:所有的证据纳入庭审,经过举证、质证,法庭依法审查后予以采信或不采信。也就是说,证据资格与证明力通常被一并解决。
以上是笔者在学习该书过程中遇到的困惑与思考。正如我前面所说,困惑也有益于我一样,通过这次的困惑之旅,不论观点对错,我觉得确实有所获益。因为,至少我在思考。
但愿我的上述文字没有使陈瑞华先生感到不适,如有,希望先生念及我的愚笨而谅解,否则我会很内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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