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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发布时间:2013-10-27
李军律师按: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历经五月余,期间退查一次。今年10月25日也就是薄熙来二审宣判的同一天,检察院同意我们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当天办理妥当。薄熙来维持原判。但该案尚未了结,检察院要再次退查,待退查后视侦查机关补充材料而最终决定起诉与否,因退查以二次为限。以下是我提交的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意见书,因平时与主办人员沟通较多,主要观点上能达成共识,因此意见书写的比较简单,没有全面阐述。
刘某某涉合同诈骗律师意见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办理的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亲属委托,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刘某某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刘某某、到山东省某某县调查取证,结合侦查卷宗,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和认识。当然,辩护人完全相信贵院检察人员的专业素养绝对在我之上,也知悉贵院对案件定性的标准把握非常之严格。之所以不惮于班门弄斧,主要还是基于对委托人的尽职尽责。
鉴于该案在客观上确实存在45万未能偿还(案发前)的事实,本意见书就仅从主观角度去探查刘某某究竟有无非法占有这45万元之故意,以及有无使用欺诈或诈骗手段与被害人签订这份合同。希望能对贵院审查该案有所助益。具体意见如下:
一、刘某某是否使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
根据起诉意见书,侦查机关认为刘某某采用虚假注册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虚构“御隆学校”建设项目,骗取被害人45万元保证金,因此侦查机关认为刘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对此,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这一指控很难成立。
1、关于虚假注册公司。现有证据表明,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是经过某某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公司。侦查机关指控的虚假注册是指提供注册的部分文件不实、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但这一点即是现行比较普遍的现象,主要受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处罚,这些行为与合同诈骗没有必然联系,不是合同诈骗罪的重点考察要素。
2、关于虚构“御隆学校”建设项目。辩护人两次到某某县调查取证,获得证实“御隆学校”建设项目的确存在的相关证据,如《投资办学协议书》等,并在侦查阶段即已提交给办案人员。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也将有关证据提交给了贵院。在补充侦查卷宗第2页,就有一份某某县政府出具的说明,证实某某县政府与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投资办学协议书》,就“御隆学校“建设项目事宜进行过前期的筹备、协商,某某县政府并就此呈报上级部门请求批准但未获通过。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御隆学校”建设项目并非虚构。
3、刘某某是否使用其他手段欺诈控告人,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根据被害人自己的陈述可知,被害人与刘某某弟弟关系较好,通过刘某某弟弟得知刘某某在某某县有这样一个项目,并因此联系到刘某某。如此,我们就可有一个基本的判断:被害人对刘某某身份等基本信息,对刘某某在某某县从事房地产开发是有所知悉的。根据前述,御隆学校也非虚构。也就是说,双方签订合同之基础是“御隆学校”建设项目确实存在,在这个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就具备了基本的真实性。至于被害人报案时声称其如何如何受骗签订合同的言辞,已不重要。最不可靠的就是言辞证据,但客观事实不能任意改变。
通过以上简要分析,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使用了欺诈手段签订合同。
二、刘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
这一点是影响合同诈骗罪能否成立的关键要素。本案刘某某欠债是事实,接下来为我们的任务就是要认定这个债的性质、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刘某某是否打算偿还这个债。如果刘某某从一开始就不打算要偿还这个债,那无疑就是诈骗。
1、刘某某欠债的性质分析,也就是收取这45万元保证金的性质。根据前述,刘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基础是存在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该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刘某某依据合同约定先行收取45万元保证金,于法有据。刘某某收取45万元保证金,是基于正当的合同关系,是有根有据的合法占有。因此发生的争议,应属合同纠纷,刘某某是债务人,被害人是债权人。因此,这是一个普通的合同之债。
2、刘某某是否打算偿还这笔债务。对此,辩护人想从两个客观层面去探寻刘某某内在的心理状态。
第一个客观层面,刘某某投资开办某某御丽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不是用以骗取他人钱财,而是准备通过实实在在的做事来获取应得的巨大利益。在此基础上,双方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达成“御隆学校”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刘某某在某某几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结果损失惨重、血本无归,包括被害人的保证金。这个结果,显然不是刘某某要追求的。他要的是项目顺利上马、获取远超其投资的利润,这是任何一个投资人的正常心态。从投入来看,刘某某在某某的投入是远超他所收取到的保证金的。辩护人提交给贵院的相关账目资料中,可以管窥投资的一斑。从这个客观层面上来看,45万元保证金远非刘某某投资置业公司的目的。同时,这些账目资料也可以反驳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的保证金“被其挥霍一空”的观点。
第二个客观层面,刘某某没有采取任何躲避被害人追讨债务的行为。从刘某某收取保证金到案发,被害人始终是能联系到刘某某的,并知悉刘某某所在地。侦查卷宗中,刘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给被害人的一份欠条就是最好的证明。这份欠条透露出以下信息:刘某某认可这笔债务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害人可以找得到刘某某。辩护人从这份欠条中还可以解读出一个信息:从2010年收取保证金到2012年7月出具欠条这一时间跨度上看,刘某某始终认可这笔债务,没有企图逃避偿还这笔债务的迹象。债务纠纷中,不能因没有能力偿还就直接认定是诈骗,民刑界限必须要严格区分开。
通过这方面分析,辩护人的浅见是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
以上就是辩护人对本案的一些浅显认识,或许还有不全面之处,唯盼对贵院研究案情能起到一些作用,兼听则明。
此致
刘某某辩护人:李军律师
2013年10月10日
该案是本人办理的第三起合同诈骗案,前两起涉案人分别是王某某与李某某。其中王某某也是于审查起诉阶段说服检察院不起诉;李某某是于审查批捕阶段提交不予批捕律师意见书,说服检察院不予批捕,后转为取保候审、几个月后又解除取保候审,目前已与撤销案件无异,只差一纸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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