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新闻发布会
[孙军工]:各位记者:大家下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公布三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今天的新闻发布会还专门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峰同志,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肖振猛同志,公安部法制局副局长孙萍同志,司法部法制司副司长薛春喜同志到会,并就大家感兴趣的话题进行交流。按照议程的安排,首先由我通报《意见》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而后,请周峰庭长公布三起典型案例。
[13:58][孙军工]:一、《意见》制定的背景
[13:59][孙军工]:据统计,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其中14岁以下的儿童有2亿多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和谐,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未来发展。
[13:59][孙军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是,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现象突出,这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峻问题。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虽然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是这些犯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
[14:00][孙军工]:今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全面收集了解各种情况,对法律政策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惩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有益经验和举措,经反复研究论证,分别审议通过了本《意见》。
[14:00][孙军工]:《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意见》严格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一些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疑难问题予以明确,属于指导办案的规范性文件,目的是进一步统一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思想认识,提高惩治性侵害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水平。
[14:02][孙军工]:《意见》强化了办案机关及时立案和收集、固定证据职责,重点明确了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认定原则。《意见》突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用近一半的篇幅从办案工作要求、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意见、加大民事赔偿和司法救助力度等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触碰、逾越的高压线。
[14:02][孙军工]: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14:03][孙军工]:《意见》共34条,通篇体现“最高限度保护”、“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导思想,着重从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两个主要方面做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十一个方面的内容:
[14:03][孙军工]:(一)依法及时发现和制止性侵害罪行。
[14:03][孙军工]:《意见》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意见》第10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使性侵未成年人的罪行在第一时间内能够被发现和制止,避免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14:04][孙军工]:对于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意见》第33条规定,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因后顾之忧而选择一味容忍,以致受到更大的伤害。[14:05][孙军工]:(二)严厉惩处性侵害幼女行为。
[14:05][孙军工]:幼女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发育成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且一旦遭受性侵害,会给其一生幸福蒙上阴影,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以强奸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实施,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任何其他强制手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都要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意见》第19条第一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14:06][孙军工]:《意见》制定过程中,各方普遍反映,应当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予以绝对保护,而且该年龄段的被害人通常外在幼女特征也较为明显。《意见》第19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为了加大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力度,同时考虑该年龄段幼女的身心发育特点,《意见》第19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上述规定既是我国一贯重视幼女保护刑事政策的传承和延伸,也契合了当今各国强化幼女权益保护的世界潮流。
[14:08][孙军工]:(三)严惩“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
[14:08][孙军工]: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意见》第2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14:08][孙军工]:社会生活中,一些人以金钱财物为诱饵或者交换条件,对幼女进行奸淫,《意见》指出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14:09][孙军工]:我国刑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确立了特殊保护原则,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虽然比幼女的认知、判断能力有所增强,但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性侵害。《意见》第2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14:10][孙军工]:(四)加重处罚在教室等场所当众猥亵等行为。
[14:10][孙军工]:我国刑法规定,猥亵儿童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奸淫幼女,在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以强奸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讲台、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罪行令人发指。对于此种情形,是否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行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考虑校园、教室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特征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这些行为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14:12][孙军工]:(五)对强奸、猥亵犯罪的七种情节从重处罚。
[14:12][孙军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对于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少女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也酌定从重处罚。《意见》第25条从犯罪主体、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方面,对从重处罚情节做了具体规定,体现依法严惩的刑事政策。这七种从重处罚情节是:
[14:13][孙军工]: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14:14][孙军工]:(六)严惩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等犯罪。[14:14][孙军工]:针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少女卖淫等犯罪,《意见》第26条要求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的对象中包括未成年人的,都要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的,则要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引诱幼女卖淫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4:15][孙军工]:(七)从严控制缓刑适用。
[14:16][孙军工]:《意见》第28条第一款要求,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意见》第28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对此类犯罪总体上依法严惩的指导思想,也有助于加强对性侵害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
[14:16][孙军工]:(八)强化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利的保护。
[14:17][孙军工]:《意见》第5条明确要求,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意见》第13条还要求,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我们也希望新闻媒体在对性侵害案件进行报道时,注意切实保护好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
[14:18][孙军工]:(九)切实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14:19][孙军工]:《意见》第14条第一款特别强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14:19][孙军工]: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性侵害案件中的诉讼参与权利,《意见》强化了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进展的告知义务及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特别是《意见》第17条明确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这就是说,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被害人不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庭时,代表被害人出庭陈述意见,从而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意愿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表达。
[14:20][孙军工]:(十)为未成年被害人构建三重保护网络。
[14:20][孙军工]:一是明确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进行身体和精神诊治所支出的费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最大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被害人到医院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同于精神抚慰金,该部分医疗费用有证据证实并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4:21][孙军工]:二是明确了相关机构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有些性侵害案件发生在校园或者幼儿辅导培训机构,为了保障被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意见》第32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对上述单位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相关单位对未成年人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预防、减少性侵害行为的发生。
[14:22][孙军工]:三是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害人优先予以司法救助。《意见》第34条要求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经济救助。我们也欢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未成年人福利慈善机构,积极参与相关救助保护工作,以实现与司法救助的有效衔接。[14:23][孙军工]:(十一)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权益。
[14:23][孙军工]:鉴于部分性侵害犯罪的低龄化特点,《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14:24][孙军工]:预防和惩治性侵害犯罪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既是向性侵不法犯罪分子果断亮剑,也是为未成年人撑起一顶坚实的法律保护伞。在此,我们郑重发出倡议,呼吁社会各界关心、热爱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机构和爱心人士,共同积极参与到这项伟大的事业中来,帮助更多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免受犯罪的侵害,帮助那些受伤的花朵早日走出阴霾,重新拥有美好的生活!
[14:24][孙军工]:谢谢大家!
[14:25][周峰]:今天在此向各位媒体朋友公布一下三件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14:27][周峰]:案例1[14:27][周峰]:王佳佳强迫卖淫案[14:27][周峰]:
(一)基本案情[14:27][周峰]:被告人王佳佳,化名“王江”,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14:28][周峰]:201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佳佳分别伙同邹雨、王梦云(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共谋强迫他人卖淫,先后将被害人王某(女,时年16岁,亦是同案被告人)、周某某(女,时年18岁)、张某某(女,时年20岁)、王某某(女,殁年17岁)骗至广东省河源市,采用殴打、恐吓、逼写欠条、拍裸照等方式强迫上述被害人卖淫,卖淫所得全部由王佳佳等人支配。其间,17岁的王某某一直拒绝卖淫,并趁人不备给家人发短信求救被发现,王佳佳等人用衣架、橡胶棍、皮带等工具殴打王某某,并采用罚跪、泼冷水、勒令头顶矿泉水瓶等方式虐待王某某。王某在王佳佳的要求下参与看管王某某。同年11月2日,王佳佳殴打王某某后,两次用皮带绑住王某某的双手将其吊在卫生间的横梁上。次日,王某某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强迫卖淫期间,王佳佳等人还扣留了四名被害人的手机,从张某某处劫取现金500元,并劫取张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从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取款8400元,从王某某的银行卡取款1300元。
[14:28][周峰]:(二)裁判结果
[14:28][周峰]: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佳佳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王佳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王佳佳提起犯意,纠集多人参与,殴打、虐待、控制多名被害人,系主犯。王佳佳等人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其中包括二名未成年少女,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王佳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王佳佳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14:29][周峰]:案例2
[14:29][周峰]:杨宗樑强奸案
[14:29][周峰]:(一)基本案情
[14:30][周峰]:杨宗樑,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5月5日刑满释放;1996年11月1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14:30][周峰]:2012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杨宗樑在浙江省海盐县将上学途中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时年11岁)诱骗上其驾驶的货车,然后以送张某某上学为由,将张某某骗至海盐县沈荡镇一桑树地实施奸淫。[14:30][周峰]:2012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宗樑在重庆市万州区对上学途中的被害人何某某(女,时年7岁)谎称何某某的母亲出了车祸,将何某某诱骗至万州区天城大道一窝棚内实施奸淫。
[14:31][周峰]:2012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杨宗樑在重庆市万州区对上学途中的被害人罗某某(女,时年9岁)谎称自己是小学教师,以让罗某某帮忙拿表册为由,将罗某某诱骗至万州区太白街道办事处一废弃房屋内实施奸淫。
[14:31][周峰]:(二)裁判结果[14:32][周峰]: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宗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杨宗樑奸淫幼女多人,且曾因奸淫幼女罪和强奸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和八年,系累犯,刑满释放后不足半年即又实施奸淫幼女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杨宗樑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杨宗樑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宗樑限制减刑。
[14:32][周峰]:案例3
[14:33][周峰]:关天翼猥亵儿童案
[14:33][周峰]:(一)基本案情
[14:33][周峰]:被告人关天翼,男,满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14:33][周峰]:2012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关天翼以给被害人王某(女,时年13岁)测试体能为由,将王某骗至北京市某小区住宅楼顶层处,对王某进行猥亵。
[14:34][周峰]: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关天翼以给被害人倪某(男,时年12岁)测试体能为由,将倪某骗至北京市某小区住宅楼26层处,对倪某进行猥亵。
[14:34][周峰]: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关天翼以给谷某(男,时年11岁)测试体能为由,将谷某骗至北京市某小区27层处,对谷某进行猥亵。[14:35][周峰]:(二)裁判结果[14:35][周峰]:法院认为,被告人关天翼为寻求性刺激,对一名女童和两名男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关天翼猥亵多名儿童,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关天翼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关天翼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4:35][中国妇女报记者]:有两个问题,第一,《意见》第34条规定了对遭到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可优先考虑司法救助,这方面我想请问一下,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将采取哪些具体的措施落实这些规定。第二,《意见》第31条将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刚才发言人也谈到对精神损害治疗的医疗费纳入到赔偿范围,但是不同于精神抚慰金,对于性侵害案件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下一步我们是否有考虑,将会有哪些安排?
[14:46][周峰]:关于第34条对未成年被害人性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当优先考虑司法救助的问题,对被害人的救助工作党和政府都一直高度重视,近年来我们尤其加大了对司法救助的力度。现在很多省里都对被害人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对生活极度贫困的,或者是因为犯罪造成需要就医的,这些被害人我们都在实行司法救助。救助基金每年政府都以财政的方式拨入到政法,或者是司法机关户头里,根据每个案件被害人需要救助的情况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14:51][周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这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赔偿因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当然这个问题还要深入研究探讨,我们也在听取各方面意见。
[14:51][法制日报记者]:我们注意到云南官员强奸幼女案,当时并没有提及到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我就这个《意见》里面对这方面进行了哪些规定,谢谢。
[14:52][周峰]:这次《意见》第31条,对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范围内有个明确的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是要进行赔偿的。我们说的康复治疗不仅仅是指身体康复,我们都知道性侵案件往往身体受损的几率远远小于心理和精神受到的伤害。心理和精神受到的伤害对幼女来说往往是终身的。所以我们这里的康复费用既包括身体受到损害,比如说身体有轻伤,或者是因为引起精神治病这样的治疗。如果是心理重度抑郁需要精神康复的治疗费用,也应该包括在内。
[14:55][周峰]:我们看过这个案件的判决,被害人及其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但是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所以一审未支持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我们审理案件是讲究证据的,光说要求赔偿,但是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能证明你进行过这方面的康复治疗,有费用支出,否则的话法院确实很难支持。
[14:55][光明日报记者]::《意见》第25条规定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要从严惩处的七种情形,检察机关在对这类案件进行审查移送起诉的时候,应该如何具体把握?
[15:00][肖振猛]:非常感谢新闻媒体对我们法律监督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要注意审查《意见》第25条规定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应该“更要从严惩处”的七种情形。经查实,如果存在《意见》规定的七种情形,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该向审判机关提出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
[15:16][肖振猛]:《意见》规定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更要从严惩处”的七种情形,加大了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意见》规定的七种情形,检察机关在审查移送起诉时要注意从犯罪的身份、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等方面把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更要从严惩处,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上体现了从重处罚的要求,对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
[15:16][中国日报社记者]:我关注到《意见》里第28条里提到了宣告禁止令,这在以前相应的刑法里提到过吗?还是在第一次与性犯罪有关的条款中提出的?禁止令目前有没有试点,实施情况怎么样,我们考虑一些背景。谢谢。
[15:28][周峰]:禁止令是修正案八以后开始实施的,它的背景情况应该说原因也很简单,在国外早就实施禁止令的制度,一方面对一些特殊行业的,比如说证券行业,在证券行业犯罪的,对他实行禁止令的话,就可以剥夺将来再从事这个行业的可能性,也就是剥夺再犯的可能性。在性侵方面实施禁止令制度实际上也是剥夺再犯的机会和可能性,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的。《意见》里明确,对于实施禁止令,就不能从事与未成年有关的工作和活动,不能接近未成年人集中在的校园、幼儿园等场所,如果违反了禁止令的话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15:29][人民法院报]:第一个问题问周庭长,《意见》里多次提到教师和国家工作人员许多特殊职责的人员,为什么规定了这么多有关特殊职责的人员的条款,是不是因为这类犯罪特别多?第二个问题问司法部的薛司长,《意见》里面多次提到了司法机关实施司法援助的规定,请问司法部未来会怎么做,谢谢?
[15:31][周峰]:对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对未成年实施性侵害犯罪的,我们《意见》规定了更要依法从严惩处,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本身就违背了应负的肩负职责,严重挑战了社会的道德伦理底线,同时这类犯罪相对比较隐蔽,持续时间很长,尤其是那种有继父女关系、养父女关系,或者是教师这种职业,往往性侵的次数多,时间又长。对这种犯罪被害人因为年幼,认知能力比较弱,自我保护能力比较低。所以这种案件的危害性相对来说更大。
[15:32][周峰]:国家工作人员理应是做模范守法的典范,而且在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应该起表率作用。但极少数的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道德操守,严重的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这些人犯罪与普通公民犯罪相比,社会影响更加恶劣,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社会影响比一般公民犯罪要大得多,包括这次云南大关县这个案件也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但是对这些人员从重处罚并不是说这类犯罪的态势很严重?从我们收集的2近几年审结的320多件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典型案例来看,实际上这个比例还是比较低的。但是考虑到这种赋有特殊职责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社会危害大,社会影响恶劣,所以我们要持零容忍的态度,发现一件就要严肃处理一件,以实现我们对幼女特殊、优先保护的职责,严惩这类性侵害犯罪。
[15:32][薛春喜]:非常高兴回答您提出的第二个问题,首先纠正一下您提问题中的一个概念的错误,不是司法援助,是法律援助。维护未成年人,包括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援助的重点工作之一,我们司法行政机关,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为贯彻好本《意见》作出努力。[15:33][薛春喜]:一、组织广大法律援助工作者认真、及时准确、全面地把握本《意见》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援助工作规定的要求,提高做好相关法律规律的责任感、使命感。
[15:33][薛春喜]:二、按照本《意见》和司法部的规章,这个规章叫《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要做好下列三点。1.要进一步畅通法律援助申请渠道。目前全国共有3600多个法律援助机构,60000多个法律援助工作站,我们将要继续积极发挥好这些工作站点的作用,保持12348法律服务热线畅通,方便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2.法律援助机构要在相关法定办理期限内尽快依法审查,就是要加快办理流程。3.法律援助机构要指派有相关办理经验,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同时要加强相关业务培训交流,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努力实现良好的办案效果。
[15:34][薛春喜]:三、加强指导和监督,现在司法部正在研究制定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我们将要把这个定位成一个规范性文件,加强对包括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害人法律援助工作在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同时要加强与公检法机关沟通,协调力度,确保相关法律援助工作衔接顺畅。[15:34][薛春喜]:最后我想通过广大新闻人传达一个声音,司法行政系统一定要,也一定能够执行好本《意见》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谢谢大家。
[15:34][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请问公安部孙局长,公安机关是处在打击犯罪的最前沿,那么公安机关在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这方面开展了哪些工作?
[15:35][孙萍]:非常感谢媒体长期以来对公安机关工作的关心和支持。公安机关一直以来高度重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防范工作。
[15:36][孙萍]:一方面我们根据治安现状和特点,高度关注留守儿童、单亲儿童、在校学生这些人群,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出租屋等重点区域的治安管控工作,同时会同教育、综治等有关部门开展“护校安园”活动,大力开展校园和周边治安环境的整治。2011年以来在校园周边设立“护学岗”15.2万个,设立警务室和治安岗亭22万个,同时还向中小学校选派了34万名优秀公安民警,担任中小学校的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向未成年人编辑印送了大量形式多样的安全教育书籍,加强防范性侵害安全教育,防止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15:36][孙萍]:二是开展了打拐、“扫黄、扫赌”无声风暴以及包括打击“黄、毒、娼”在内的“两防三打”等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涉黄违法犯罪活动,对强奸、嫖宿幼女,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和拐卖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有力地净化了社会环境。
[15:36][孙萍]:三,对已经发生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各地公安机关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组织专门力量,迅速立案、快速破案,同时非常注意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与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协作配合,依法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及时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15:37][财经杂志记者]:《意见》第20条规定是不是和刑法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有冲突,想问一下周庭长怎么看,谢谢?
[15:37][周峰]:我们这次整个《意见》的精神就是要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从严打击,第20条的规定应该说和先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冲突。明知被害人未满14周岁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即使行为人以金钱等方式引诱幼女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也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也就是违背幼女意志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当然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防止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嫖宿幼女为由为由逃脱应负的强奸罪的罪责。也同时向社会宣誓,这类行为不属于嫖宿幼女罪的定罪范畴,而是应该定强奸罪。
[15:39][孙军工]:这个问题在新闻发布稿里已经讲的比较清楚了,大家对照看。今天的发布会就到这里,感谢各位的参与,也感谢几位嘉宾的光临,谢谢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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