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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排除合理怀疑
发布时间:2013-10-16

论排除合理怀疑
贺子宁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制度一直是法学理论界、立法和司法部门争议的重点。诉讼证明本身内容丰富、观点林立的范畴,在证明理论和实践中,证明标准在不同法系国家具有明显的差异。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刑诉诉讼中一重要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存在其缺陷性,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证明标准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理论学界备受关注。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概括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产生和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排除合理怀疑英美法系国家通用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产生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排除合理怀疑”理论产生于17世纪的英格兰,在18世纪的普通法法庭中广为采用。对于该标准被法院首次采用的具体年代,有人认为该标准首先适用于1770年对波士顿大屠杀的审判中。当时控方在最后陈述中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一词。第二种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产生于1798年的爱尔兰。当时,爱尔兰在根据叛乱法对被告人审理时采用的是优势证明标准,即只要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可能性,法院即可对其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这一证明标准太低,应当予以提高,只有当控诉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官才能作出有罪判决。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正好相反,认为当时立法要求控诉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控诉方认为这一目标是无法达到的,应当予以降低,对被告人有罪证明只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最后一种也是影响最大的一种观点认为其产生于1793年的美国。当时。新泽西州一所法院规定法官在审判时必须向陪审团指示:“如果你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存在合理怀疑,那么你们就应该对其作出无罪判决。”合理怀疑不是一种任意怀疑,而是建立在对证言进行慎重考虑基础上的怀疑。到19世纪中叶,排除合理怀疑这种证明标准已经在许多州扎根。但直到1970年的In re Winship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认为宪法要求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适用这一标准。现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越来越受到理论学界的关注。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概念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依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的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有被告人事实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我们可以从以下四点去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但理论上,仍有些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时至今日,各国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仍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其现有的理论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向我们展示了极其重要的内容,这对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还是有着不容忽视的借鉴价值
 
二、我国刑诉诉讼制度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借鉴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我国能够应用的理论基础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的核心在于一个“疑”字,这与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的“疑罪从无”的原则是相契合的。在中国有关刑事审判的著作中,“疑罪从无”是常常可见的文字,虽然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不一定总是能得到遵守,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存在是勿庸置疑的。这一原则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有罪无罪存在疑问时按无罪处理,二是罪轻罪重存在疑问时按轻罪处理。按照这一逻辑,控诉方或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果要想给嫌疑人定罪,必须将其罪行证明到没有疑问的程度。而这里的“疑问”只能是合理的疑问,而不能是不合理的疑问。因此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原则暗含了要求将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我们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是对传统诉讼文化的继承和扬弃。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有助于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无罪推定原则设立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权,而案件的审理能够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最有力的贯彻。对于任何一个刑事案件,我们做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就可以认为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这种经得起历史检验不是说这件案子若干年以后再回头看还是绝对正确的,而是说若干年后的人回头看这件案子,他们会认为如果他们是当时的审判官,也只能做出这样的判断。刑事案件的判决能达到这样的水平,就可以说我们的人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表述具有科学性。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合理”二字上。如果对于一切案件的证明标准,都要达到排除任何其他可能性,我们认为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必须承认,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在一段有限的审理期限内,对案件客观事实完全“复原”是极其困难的。我们只能根据自身的认识能力去排除我们认为是“合理”的怀疑,不能违反人们的一般认识经验、一般认识法则,把“不合理”的怀疑也纳入排除的范围。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吸收“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
  既然我国法定的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基本意思是同一的,且后者具有更广泛的意义,那么我们应立足国情,在采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标准的同时,借鉴国外经验,吸取“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判断标准,意义在于:首先,进一步确立法官在审判中的主体地位。在审判阶段,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主体是法官,而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控方应力争使法官确信指控合理有据,辩方则应力争使法官确信指控存在合理怀疑。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身不低于案件事实清楚标准,因为案件事实中的合理怀疑经过排除后,它就应该而且必然是清楚的,确定性更完美,弥补了案件事实清楚这种客观标准确实难以把握的不足。
    再次,调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促使当事人全面搜集证据,重视法律程序的作用和价值,遏制刑讯逼供,保证案件质量。最后,可使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得到落实和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敢轻易作无罪判决,疑罪不是从无而是从有、从轻。而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则赋予法官一个减少定罪裁判事实错误的最重要的工具,从而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得到完整的体现,而由无罪推定派生出来的“疑罪从无”也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很多司法人员认为合理的怀疑是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最好线索。
  实践中,有些案件不可采用那种可望而不可及的证明标准,而应当考虑稍低的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其一是对个别危害大、取证难的刑事案件。如贿赂罪取证难度就很大,在贿赂罪当中,行贿和受贿通常是秘密进行的,往往出现了所谓一对一的情况,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其二是对案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证明。如行为人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是否具有牟利或传播的目的(具有牟利或传播的目的才能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否则不构成)。对此情况,要求证明达到排他性标准很难,而降低证明标准,规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可。其三是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罪或较轻罪案件的证明。我国可能判处轻刑或较轻刑的案件,这些案件都可考虑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四是对某些有利于被追诉人而又需证明的事实的证明。例如正当防卫的事实以及心神丧失的事实都属自由证明的事项。这些规定有利于被追诉方的事实的证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总之,根据认识论原理,司法公正要求,诉讼效率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运用经验,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证明的标准,不但具有理论和立法上的依据,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弥补了客观证明标准之不足,体现了法律真实标准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借鉴
“排除合理怀疑”是被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认可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居于整个证明标准体系的顶端,在证明标准体系中对应不同的诉讼阶段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坚持的是一元论诉讼标准,在不同是诉讼阶段使用的是同一个证明标准,这样的标准既过于简单化又不符合客观事物发展的规律。 
    我国诉讼证明标准长期以来强调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注重证明标准理论中的主客观平衡,既注重在证明标准中对客观性的追求和评判,又强调人们主观认识在诉讼证明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表达形式的主观性和实质追求的客观性相结合的特点。由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中特有的逆向思维和反向证明更为符合人们认识问题的实际情况,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肯定和认可。我国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应当在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国外成熟的证明标准理念和理论进行有益的探索和借鉴,从而使我国的刑事证明制度更为科学、合理,从而在尊重基本人权的前提下有效地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 
  综上所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虽然没有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得到明确的肯定,却在学界的论争中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支持下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应当说,这一证明标准是对国外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借鉴,也是对我国古代刑事诉讼传统的继承,更符合我们现在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既是一个科学的表述方式,也是一个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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