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把王冉律师《李某某冤案无罪辩护意见》改版了
王冉律师的《李某某冤案无罪辩护意见》发布后,无论从辩护技术还是文章布局、用语上,即饱受非议。笔者看过这篇文章后,感觉确实存在不少问题,不像出自刑辩律师之手,但其中也有部分观点是值得称道的。看着这篇辩护意见,笔者突发奇思,将该辩护意见改版下如何?即在尽量维持原文所表达意思的基础上,以笔者的思维和语言对该文重新谋篇布局,然后再看重新审视其效果。 声明:笔者改版的辩护词,仅仅根据王冉律师辩护意见中提及的信息作出判断和整理,因此也就难免有许多疏漏、偏颇之处,大家不要太当真就好。 李某某涉嫌强奸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李某某母亲梦鸽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李某某案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次庭审。根据辩护人庭前多次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指控的强奸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李某某没有强奸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强奸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通常要经由被当事人的种种外在表现来进行综合分析、推断。针对本案,辩护人对此分析如下: 1、案发前,被害人就一直在涉事酒吧从事陪酒女工作。陪酒女的服务范围,正常人的理解上,本应不用辩护人做过多解释。但由于这个案件的敏感性和关注度,辩护人认为很多人对此案被害人陪酒女工作属性的认识上,带有情绪和偏见,有些偏离了正常,而宁愿违背自己的内心作出解释。 辩护人并不认为陪酒女就低人一等,正常地去理解、承认陪酒女的工作范围,也并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也不会因此就可以给被告人等减轻处罚。关键还是要看有无违背陪酒女的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辩护人之所以要大家对陪酒女的性质回归到正常的认识上,也是本着客观的态度,尽量帮助法庭还原本案的真实面目。被告人与被害人见面以及其后的行为,被害人均是以陪酒女的身份介入的。这一点,首先就会影响到主观方面的认定。请大家注意,辩护人这里提及的仅仅是影响,而非否定某种事实。 2、被害人是拽着被告人的手进入湖北大厦的。从湖北大厦调取的录像显示:05:58:4至05:59:12 ,在湖北大厦的电梯内,李某某手指属于伸直状态,被害人一直拽着李某某的手……。录像也显示,被害人并没有受到任何人的强迫。 通常情况下,从一个人的外在行为可以探视一个人内心的真实想法。就如发生性关系上,女性不愿意就会有所表现,不同意、自救、呼救等。如果说当时的被害人不愿意或者有抵触情绪的话,还会拽着被告人的手吗?从此录像再结合此前在饭店就餐等行为来看,至少可以确定被害人是一直愿意陪同被告人等,也是愿意跟随被告人等人进入湖北大厦的。 如此,辩护人不禁要问,一名酒吧陪酒女自愿跟随素不相识的多名男子去开房,常理上大家会怎么看待这件事呢?不要违背内心的跟我说其他理由哦。尽管各种可能均有,但是我们要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概率,还要遵循一个正常人的内心直觉(当然,直觉不能成为判案依据,辩护人现在也只是分析)。辩护人在此建议大家放弃成见,放弃被告人特殊身份,以平常心去找出这个答案,好吗? 对此,辩护人的观点是被害人首先是以酒吧陪酒女身份与被告人等发生交往,又在自愿的情况下跟随去吃宵夜、去开房,显然被害人对可能要发生什么(不包括对强奸甚至轮奸的认识,否则就不可能这么自愿、顺从地跟随过去),是完全有心理准备的。至少,辩护人可以认为被害人对可能会遭到强奸或轮奸或其他意外伤害的危机意识与被害人自愿与他们发生关系的认识相比,是微弱到足以不受被害人重视的。也就是说,被害人判断这次行为基本上是安全的。否则,其完全有机会脱离被告人。 3、“昨天晚上的事情我肯定不会亏待你,我就问他怎么叫不亏待我”,这是被害人自己的陈述。这句话透露出以下信息:事发第二天,被害人与被告人仍有交往;第二天的交往是没有敌意的交往;被害人在试探被告人的态度。以上的信息能说明什么呢?辩护人是这样认为的,事发当天的行为,是被害人自愿的,被告人没有强迫。如果如其控告所述受到了轮奸,就会产生无法给以合理解释的一系列疑问:事发当天为什么不报案?即使心有顾虑不及时报案,为什么第二天还愿意与被告人交谈?还是没有敌意的交谈?第二天交谈中,为什么会反问被告人怎么叫不亏待我?试探被告人的目的是什么? 之所以有这一系列的疑问,是因为按照常理来说,一个自称昨天被五人轮奸的被害人,第二天怎么会有这样平常的心态再与被告人沟通?遭到五人轮奸的情景难道不够可怕甚或恐怖?心理上没有留下任何阴影、创伤?对此,辩护人觉得不可思议,无法理解。唯一可能的正解,就是那天晚上的行为根本就不是轮奸,纯属自愿而为。 反过来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根本没有强奸的故意,不符合强奸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这部分内容主要是论证强奸罪的客观要件,即李某某究竟有没有强奸被害人?对比,辩护人将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予以分析: 1、李某某有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证明两人有无发生性行为最主要的物证也是最关键的证据,就是从被害人衣物或体内提取到的精液,据此进行dna鉴定是否为被告人遗留。遗憾的是,本案却缺失了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证据显示,从被害人的衣物或体内,没有提取到被告人的精液。而据被害人陈述,当天被告人第一个与其发生性关系,五个人均在其体内射精。那么,为何会检验不到?射入体内的精液可以留存多久呢? 《法医物证学》第十三章“精斑检验”第十四节记载的确证试验当中介绍:“性交后精子可以存活一段时间,一般情况下阴道内3-8小时,宫颈2-5天,子宫、输卵管内1-10天的拭子内容物涂片可检见死精子。”据此,辩护人认为,在其后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魏某某的精液都已被检验出来的情况下,指控第一个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没有道理检验不出,如果真的发生了性关系的话。 即使不能据此完全排除有发生过性关系的可能,至少这方面证据也是存疑的,而刑事诉讼中的疑点利益通常要归于被告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就不能轻易认定双方发生了性关系。 2、被告人有无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论证这一点,是为了防止上面第一点的辩解不被法庭接受的情况下,继续对强行与否的分析。如此,即使双方确实发生了性关系,但只要不存在强迫行为,被告人仍然无罪。那么,被告人有无采取强行手段呢? 首先辩护人要从被害人的伤情上揭示。被害人有两处伤势,一处是脸部挫伤,一处是脑震荡。关于脸部挫伤,被害人于事发后第三天报的案,脸部挫伤明显鲜红,按常理通常受伤近三天后均为褐红色,因为辩护人认为此时杨某某的受伤情况为明显新伤,伤情从何而来不得而知。关于脑震荡,仪器检查的结果是被害人头颅部未见明显异常,也就是说不存在脑震荡。被害人陈述说受到了殴打,欲以此证明就是强奸行为,但病历及检查结果显示的却并非如此。其脸部伤情不能排除是事发后的新伤,脑震荡的诊断也被证实不真实。结合起来,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关殴打说法不真实、不可信。再退一步来说,殴打并非与强奸有必然的联系。 其次,辩护人在本辩护意见主观故意方面就谈到,被害人事后的反映,并不是一个被轮奸后的人的正常反映。案发当时,也没证据证明被害人为反抗而呼救或采取了其他自救措施,如有可能会在反抗中将被告人某些身体部位抓伤等。这些能强有力地证明被告人强奸的证据,本案竟然也都是缺失的。这正常吗? 综上,结合被告人主观故意与客观情形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首先不存在强奸犯意,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采取了何种强迫手段,更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指控被告人强奸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审查本案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排除其中的合理怀疑,拿出一份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此致 某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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