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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说生产销售劣药罪
发布时间:2013-07-11

案例解说生产、销售劣药罪

【案件回放】
   公诉机关指控,自1998年6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办理生产销售药品合格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中州"牌劣质清热解毒口服液5000余件。然后,周中波以低于真正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的价格,将贴有洛阳市中药厂专用商标的劣药"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销往10余个县、市的数十家医院,非法经营额达50万余元。在7月至8月间,多名患者因使用该药,延误了治疗时间而使病情加重,有的患者还因此留下了后遗症。经市药品检验所对被告人生产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进行抽样检验表明:该药品的成分中,生物碱的含量呈不良反应,总黄酮的含量只有1MG/ML,低于河南省卫药审[1991]年18号文件规定的黄酮含量不得低于6MG/ML的标准;每支药液装量也少于规定的标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生产、销售劣药罪成立,处5年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30万元。
【罪名解说】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中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是选择性关系,行为人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即构成犯罪。本罪为结果犯罪,即无后果不构成犯罪。
一、本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利。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主要指造成用药人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遗症,或因服用劣药延误治疗,致使病情加剧而引起危害、死亡等严重后果。
3、主体要件: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行为人明知其生产或销售的是劣药而且其生产或销售劣药的行为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对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即本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的结果采取积极追求的态度,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司法实践中看,本罪大多具有牟取利益的目的,但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所以无论出自何种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犯罪对象是劣药;后者犯罪对象是假药。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只要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状态就能成立;生产、销售劣药罪则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能成立。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八条规定: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 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按劣药论处的药品。
【法律规定】
[刑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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