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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说生产销售假药罪
发布时间:2013-07-03

案例解说生产、销售假药罪


【案例回放】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玉昌长期摆地摊给人看病,并销售自制药酒。2009年艾岗乡集会时,被害人马某某在被告人金玉昌的地摊上喝过金玉昌自制的药酒后,出现浑身出汗、四肢冰冷的现象,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金玉昌自制的药酒含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玉昌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金玉昌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
西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决被告人金玉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10万余元。
【罪名解说】
     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一、本罪构成
1、客体要件: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1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结果,这说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属结果加重犯,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
3、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4、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主要表现为有意制造假药,即认识到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二、本罪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定标准:即生产、销售的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也就是说,行为人虽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但如其生产、销售的假药达不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标准,是不构成犯罪的。而判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司法解释,又有以下四个标准:一是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是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是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是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2、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3)认定标准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有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行为,即构成本罪,而不问是否造成后果,也不问生产、销售金额多少。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要求生产、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才可构成该罪。
【法律规定】
[刑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仁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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