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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说危险物品肇事罪
发布时间:2013-06-29

案例解说危险物品肇事罪


【案件回放】
     蚌埠市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吴小三雇佣本村刘某、杨某某、冯某等人,在家中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因操作不当导致烟花起火、爆炸,造成刘某、杨某某、冯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小三已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小三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自己及家人都在想办法赔偿受害人,并获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希望从宽处罚。
辩护人李军律师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获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违反爆炸物、易燃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吴小三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
【罪名解说】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本身则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立案标准】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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