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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说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发布时间:2013-06-24

案例解说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案件回放】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份,被告人李斌卫被梨园矿务局宁庄煤矿西风井井长薜成志(已判刑)聘为该井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明知该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被告人在应付有关部门检查时,多次指使他人投掉变压器铃杆,制造停电假象,应付检查。2001年6月24日8时,工人下井生产时,因使用的电煤钻接线处失爆,产生电火花,引起瓦斯爆炸,造成宋和、宋院立等13人死亡,吴武伟等5人轻伤及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达到8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
  被告人李斌卫辩称,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行认罪,但自己并未指使他人投掉变压器铃杆,未接到过有关部门的停产整顿通知,自己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斌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人李斌卫被梨园矿务局宁庄煤矿西风井井长薜成志聘为该井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李斌卫明知该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被告人李斌卫在应付有关部门检查时,多次指使他人投掉变压器铃杆,制造停电假象,应付检查。2001年6月24日8时,该矿井下因使用的煤电钻接线处失爆,产生电火花,引起瓦斯爆炸,造成宋和、宋院立等13人死亡,吴武伟等5人受轻伤及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达81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斌卫身为煤矿管理人员,在宁庄矿西风井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本次事故中,梨园矿务局领导对宁庄矿西风井不实施管理,而且为有关管理部门出具公函、文件,使本不该存在的矿井在重大事故隐患中长期合法化存在,最终导致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作为该矿井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斌卫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罪名解说】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企事业单位中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只能表现为过失。所谓过失,是指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在主观意志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对于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有关直接责任人则是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肯在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方面进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负责任,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侥幸心理;无论属于哪各种情况,都不影响构成本罪,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3、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都有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且行为人对重大事故的发生都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但两者有明显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主管与直接管理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一般不包括普通职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范围要厂,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一般职工和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
(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是一种不作为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生产作业的领导、指挥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作为形式的犯罪。
 2、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都是由于行为人未尽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构成的犯罪。两者主要有以下共同之处:
(1)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2)犯罪主体均为特殊主体,都要求具备法定身份;
(3)犯罪客观方面都可以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犯罪;
(4)两罪的构成都要求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两者的区别非常明显:
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具体表现为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犯罪主体不同。尽管两者都是特殊主体,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作人员。
犯罪发生的场合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管理职能的职务活动中。
【法律规定】
1、刑法: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司法解释: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立案标准】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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