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说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件回放】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3月至9月,被告人訾富河在任禹州市鹤煤仁和煤矿副矿长期间,由于不服上级管理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在矿井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接到上级管理机构停止作业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组织井下作业人员掘进,且在掘进地有明显透水征兆情况下,继续组织矿工冒险作业,造成“9.7”重大透水事故,致使6名矿工死亡、12名矿工下落不明,直接经济损失1545.18万元。被告人訾富河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訾富河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证人白XX和王XX的证言证明生产矿长是杨松长,不是訾富河;证人梁XX和张XX的证言证明,生产任务是副矿长杨松长安排的;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显示,开一探巷是由纪丙壮决定,安排给副矿长杨松长,由杨松长安排人员掘进的。訾富河并非副矿长,也没有组织工人冒险作业,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抢险,认罪态度较好,且该矿已进行了理赔。可酌情对被告人訾富河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訾富河身为负责人之一,履行副矿长职责,负责矿井采煤工作,由于不服管理,违犯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工作,导致该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訾富河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事故发生后,该矿及时进行了善后处理,与遇难职工的家属积极协商,进行了理赔,该项工作已全部结束,亦可酌情对被告人訾富河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人訾富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罪名解说】 一、犯罪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犯罪客体。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对象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要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2)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 (3)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的职工,并非该单位从事各种工作的职工,而是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包括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检验员、生产调度、段长、矿长、车间主任等。而非生产性的工作人员,如党、团和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以及资料员、收发人员、治安人员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他们参加车间生产期间,违章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1、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的界定 所谓自然事故,是因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而造成的事故,如雷电、暴风雨造成电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如果无人违章,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如果违章行为。与自然事故相竞合,如离岗时不按规定关机,遇雷击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单纯的自然事故。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技术事故的界限 所谓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在生产和科学实验中,总会因现有科技水平和设备条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事故,造成一些损失,这不是犯罪问题,但是,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主观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避免的,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本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1)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2)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屡次违反规章制度;或者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法律规定】 [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989.11.30[19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二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二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 法释[2000]33号) 第八条第二款 在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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