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网游外挂牟利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概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等人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租用本市某区燕山乡一处民房,并购置计算机249台,显示屏12台,利用计算机,非法使用“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的外挂程序,采取自动挂机、一机多开的形式,大量刷去游戏币,并通过网络平台转卖牟利,获利28万余元,其他被告人获利17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外。 【辩护要点】 1、是否构成指控的犯罪。距离开庭还有一个星期时,徐某方委托笔者作为辩护人。通过了解具体案情,以及查找相关法律法规、案例,笔者认为不构成指控的非法经营罪,刑法对该行为无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经与委托人沟通,委托人不追求无罪结果,只求缓刑之非羁押刑即可。决定有罪从轻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方策略。 2、辩护观点: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初犯;涉案数额应为24万余元而非指控的28万余元,将涉案数额控制在25万以下,为缓刑打基础;愿意缴纳罚金。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等人利用外挂程序赚取游戏币后,进行出售谋取利益,严重影响了网络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部分有误,予以纠正,应为24万余元。依法对被告人等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其他被告人均获得缓刑,并处罚金。 【案后答疑】 2013年5月29日,笔者拿到该案判决书,因在缓刑、罚金数额上达到了预期效果,委托人亦乐意接受此结果。但,说实话,笔者对此案有罪判决,是不满意的,笔者认为此案违反了罪刑法定之原则。 利用网游外挂牟利被入罪第一例,就是南京董某夫妻非法经营案。其后,国内亦偶见几列,有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入罪的,有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入罪的。 南京江宁区法院陈小芳著述的《使用网游外挂牟利行为的刑法规制》一文中,就曾论及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撇开论述及既有判例不谈,毕竟我国还不是施行判例法的国家。笔者认为无论是司法关还是律师,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从刑法中去找对应的规定,坚持罪刑法定。那么,根据刑法及修正案的规定,本案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呢? 笔者坚持认为,本案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因为本案徐某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以下任何一项:(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概括性条款,俗称口袋,也因此非法经营罪有口袋罪之嫌。但实践中,并不是任何非法经营行为均可纳入此范畴,于是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一些非法经营行为及其定罪量刑标准。但对照最高法司法解释,我们也找不到与本案行为相对应的条款,即应归属于哪一类非法经营行为。 本案开庭前,笔者曾就定性问题与承办法官、检察官沟通,以上的基本观点也向他们表达过。但,此案最终仍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两点:一是被告人接受有罪缓刑结果,但不接受坚持无罪辩护却可能处以实刑;二是本市另一区法院去年对同样的行为处以非法经营罪之生效判决。 虽然,对本案最终结果,当事人都满意而归,作为受托的辩护人,算是完满完成辩护任务。但作为法律职业人,对司法机关不能坚守罪刑法定的做法,笔者却不能不说非常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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