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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发布时间:2013-06-03

案例解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案例回放】  
2010年,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守清为了防止自己所饲养山羊被狗撕咬,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自制了一支短管火枪和一支长管火枪,且常携枪上山放羊。沅陵县公安局麻溪铺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将其抓捕归案,并将两支火枪缴获,经湖南省轻武器研究所鉴定两支火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肖守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他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狗咬他所饲养的山羊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并当庭提供了沅陵县麻溪铺镇肖家坳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肖德宝、肖守成的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守清系养殖专业户,为了防止自己所饲养的山羊被狗撕咬,于2008年10月自制了一支短管火枪用于看守山羊,后因嫌短火枪射程太近,又于2009年9月自制了一支长管火枪,且常携枪上山放羊。2009年10月,沅陵县公安局麻溪铺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将其抓捕归案,并将两支火枪缴获。经湖南省轻武器研究所鉴定两支火枪均被认定为枪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守清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守清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肖守清所制造的枪支确系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因此被告人肖守清提出他制造枪支是为了防止狗咬他所养的山羊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守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守清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罪名解说】
一、什么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我国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规定,故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是复杂客体,侵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行为。
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范围。
根据《枪支管理法》规定,本罪对象中枪支弹药范围包括:A、军用;B、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既包括枪支,也包括零件。因此,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也可构成本罪。只要能够发出金属弹丸并有一定杀伤力的枪都可以构成本罪。爆炸物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既包括军用的地雷、炸弹等,也包括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制的民用爆炸物,如信号弹、黑火药等,但一般不包括娱乐用的烟花和爆竹等。
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含义
非法制造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制造包括:制作、组装、修理、改装、拼装上述物品等;"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1、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2、犯本罪而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性质,此时一般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3、本罪属于选择的一罪。即有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或者弹药或者爆炸物行为或者对象之一的,就构成完整的一罪。但同时具有其中数行为的,如制造后又运输又出售的,或者行为涉及数个对象的,如既买卖枪支又买卖爆炸物的,也只构成一罪,无数罪并罚问题。其罪名通常按照行为方式和对象确定,如既制造又买卖的,罪名就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依此类推,类似的罪名有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等。

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枪支管理法】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 
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1993.12.17 法发[1993〕43号) 
近年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十分突出。犯罪分子利用钢珠枪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件明显增多,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 
钢珠枪是能发射金属弹丸,可致人伤亡的枪支。各级人民法院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99.9.20 法发[1995]20号)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 
2、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二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律的; 
3、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据件以上的; 
4、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 发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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