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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说常见罪名(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发布时间:2013-03-28

案例解说常见罪名(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案例中的孙伟铭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包含有五个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五个罪名在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是故意,即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带来危害后果,仍为之。这五个罪名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手段,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案例中的孙伟铭,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会给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仍驾车而导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上述五个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不管有无造成严重后果,都构成相应的罪;造成严重后果,处刑更加严厉,最高可至死刑。
实践中,这五个罪名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看行为人是否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如果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而实施,就构成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五者之一罪;如果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为报复某人欲将其杀害,而以放火的方法将某人烧死或使其窒息而死,或在某人酒菜里投毒致其死亡,而没有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只能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如行为人针对某人实施的防火、爆炸、投毒等行为,同时又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则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就是说,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法条的时候,择其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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