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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实证分析
发布时间:2013-02-19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实证分析 
            作者:李军律师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确立了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后一规则的确立,既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也是对《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此乃立法上的进步,当予肯定。但司法实践中能否成为看得见的规则,能否充分发挥其保障人权之价值意义,还是值得考量的。这就必然要引入对该规则的实证效果的考察上来。何谓实证?《宋书•范晔传》中有云:“言之皆有实证,非为空谈”,《水经注•庐江水》中亦云:“斯耳传之谈,非实证也”。由此可知,实证指的就是实际的证明、验证。如何践行方能使其不落为“空谈”、“耳传之谈”,以免贻笑大方,恐怕是我们律师这个群体最为关心、也最为急迫要解决的问题。因为我们不想在将来的某个时候甚或是眼下,对当事人说这个规则就是个摆设、是个空架子。 
欲知该规则的实证效果,先要了解它,了解它与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对该规则的含义,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很明确,毋需再加以解释。这里要提到的一点是,不得强迫的本意,包含着不得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作出与意愿相悖的供述。至于该规则的价值,开篇也已述及。这里重点要说的就是它与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关系。
刑诉法用了六个条文对严禁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做出了规定,包括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这两条确定了司法实践中哪些证据是应当予以排除的。根据这两条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非排的范围仅限于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 至于刑讯逼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行为(见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那么,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就不在非排之列。个中缘由,除了现实原因导致立法博弈的结果,及两者侵犯人权的强度有所差异之外,也找不到更好的理由来了。
了解以上所述之后,不禁要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究竟与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何关系?从刑诉法条文表述上来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间是一句话的前后文关系。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是为了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实现。而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又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后者包含在前者之中。因前者所规定的非法方法,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后者仅包括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刑讯逼供,及针对证人、被害人所采取的暴力、威胁手段;前者涵盖的证据范围,包括所有的证据类型;后者仅指向言词证据、物证、书证这三类。由此我们就知道了非排(其中言词证据中的一部分)的存在,也是为了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规则的得以实现。也可以说,两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与非排是为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生。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的相关规定,非排的范围不包括威胁、引诱、欺骗这三类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取证行为,而实践中这三类非法取证行为更容易发生,也更难以被证明,即使被证明也无法将其排除在证据大门之外。如此,难免让人有沮丧之感。 既然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保障不被自证其罪,确又对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不予排除,这其中体现出的无疑是一种很霸道的逻辑:我的做法是不对,你奈我何?对司法机关而言,这无疑更是一种纵容。
根据上述分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实证效果,在司法实践中仅能体现在发生了刑讯逼供行为这一情形下,这个时候是看得见的规则。发生其他非法取证行为时,如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同样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真实意愿做供目的的,由于无法排除因此获得的证据而导致不能实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规则。实践中,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由于该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存在,而使其实证效果大打折扣,“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效果也随之打了折扣。好在没有完全落空,但不得不说这是一个缺憾。对此,我们只能期待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去纠正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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