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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常识十九:诉讼权利受侵时如何救济
发布时间:2013-02-13
诉讼权利受侵时如何救济
——刑事诉讼常识十九
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被侵犯,屡有发生。2013年之前,诉讼权利被侵害时,缺少法定的救济途径。新刑诉法改变了无法可依的状况,规定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受侵时的救济程序。暂且不问实践中能否确保这些救济程序真正的发挥作用,以减少侵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现象,有总比无要进了一步。余下的,还是要靠我们每一个人点滴争取。
写到这里,说实话,我的感觉是很悲哀的!全国人大制定的、堂而皇之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为什么我在解读它的过程中一而再再而三地呼吁抗争的重要性?难道正确实施法律不是很自然而然的事情吗?有谁会要别人不断地提醒不要把裤子当上衣穿、吃饭不能用嘴巴以外的器官?当然,谁都知道我说的不是病人也不是精神病人。这些并非我的恶意揣度,君不见新年以来几多辩护律师会见仍然受阻?几多当事人人诉讼权利被侵犯甚至被剥夺?即使这样,我仍然对司法抱有希望,因法律乃律师手中唯一可用之盾。律师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这理所当然也是当事人以及每个公民手中的盾。北海案既是例证,没有死磕(死磕,我将其定义为对诉讼权利之寸土必争的一种精神),何来北海案现在的结果?
言归正传,法律赋予的权利不仅要知其有,还要知道如何运用以护己身。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试行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以下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1、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3、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4、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5、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6、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7、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8、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9、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10、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11、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12、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13、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14、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15、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6、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以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试行规则中规定的内容,涉及到诉讼权利的方方面面,但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讯逼供的情形。被刑讯逼供的,当然可依法提出控告。除了以上这些,我以为至少还应当再增加这样一条规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否则亦可据此提出控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对侦查机关的禁止性规定。相反,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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