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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常识十五:侦查终结
发布时间:2013-02-11
 刑事诉讼常识十五:侦查终结

    所谓侦查终结,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以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足以做出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犯罪情节轻重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时,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终结的案件必须是: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侦查终结的案件,负责侦查的人员应写出结案报告。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侦查终结后,对于依法需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写出起诉意见书,并讲案件移送情况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于依法可以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应写出免于起诉意见书;对于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撤销案件,如果被告人在羁押中,应立即予以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在侦查终结时,亦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提起公诉、免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侦查终结是侦查过程的最后阶段,具有比较严格的时间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两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上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述规定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侦查过程中,遇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侦查无法继续进行下去时,可暂时中止侦查,但不能就此终结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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