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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常识之十二立案
发布时间:2013-02-03
刑事诉讼常识之十二立案

  现实生活中,不少人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公安机关对于该立案侦查的不予立案,不该立案侦查的反而立案,引发许多社会矛盾。今天就主要为大家介绍与公安机关立案有关的一些法律常识。 
  立案来源
  来源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来源二:任何人或单位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报案或举报,上述机关都应接受。
  来源三: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报案或控告,上述机关都应接受。
  来源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来源五: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的案件。
  公安机关、检察院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程序
  首先,接受机关应制作接受案件登记表,并出具回执给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除外。
  其次,接受机关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三,接受机关应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四,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五,接受机关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公安机关对接受案件的初查和立案
  (一)初查
  首先,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其次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接受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接受机关处理的,应交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大家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初查案件,除了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规定应在三日内审查并出具书面通知书之外,对其他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初查没有期限限制。仅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在制作不予立案决定书后三日内送达给控告人。而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之前的初查期限,则是没有具体规定的。
   立案
    公安机关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应当予以立案,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四、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立案不当的救济程序
   1、对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复议和复核程序。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2、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救济程序。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办案过程中发现立案错误的,应当及时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及行政执法机关。终止侦查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内日告知犯罪嫌疑人。
   3、检察院立案监督程序。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1)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或立案理由通知书。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2)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或撤销案件通知书。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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