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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熙来案控辩要点研析(1)
发布时间:2013-08-27

薄熙来案控辩要点研析(1)

声明:本文纯粹从刑事辩护角度展开,将薄案权作刑辩业务研习范本。限于学识有限,文中许多观点或有不当或错误之处,欢迎指教或参与讨论。

本文根据指控的罪名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依序展开。
首先,是针对受贿罪的指控进行研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指控他人受贿罪,虽然同为利用职务之便,视情形会有两种控辩要点:一是被告人是否存在第386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利益是否合法在所不问;二是被告人是否存在第388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贿或受贿的。
指控薄熙来受贿罪,又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收受唐肖林110多万元,二是收受徐明2000万元。分开叙述。
一、指控薄熙来收受唐肖林贿赂110多万部分
根据起诉书、证据展示,庭审质证、辩论情况,指控薄熙来三次共收受唐肖林贿赂110.9446万元,分别为:1、通过薄熙来拿到汽车配额获利后,于2002年8、9月份,唐肖林给了薄熙来5万美元; 2、2004年左右,姬巍证言:唐肖林称薄熙来当商务部长,让其从大连国际的账外资金拿出5万人民币要给薄熙来表示一下。姬巍从账外资金给唐肖林5万,并以“付唐总香港费用”记账,其向办案人员提供了该记账材料;3、唐肖林通过薄熙来将大连驻深圳办事处并入大连国际,然后再利用驻深办原有的土地进行开发获利后,唐肖林于2005年给薄熙来8万美元。
(一)控方要点
根据起诉书、公诉人庭审辩论阶段发表的公诉词来看,控方是以我国刑法第三百十六条来指控薄熙来收受唐肖林这一百多万元的。即控方要点在于,指控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唐肖林谋取了利益,该利益是否合法不影响罪名成立。但是,通过庭审质证来看,笔者认为控方有不严谨之处:指控受贿5万元人民币这一点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薄熙来为唐肖林谋取了利益;指控受贿8万美元这点上,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指控,应适用刑罚第三百八十六条,而根据控方举证来看,大连国际在深圳的运作,是薄熙来利用其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时任深圳市市长于幼军)利用职务上的行为,达到唐肖林的目的,因此唐肖林送给薄熙来8万美元。但是在这点上,尽管控方指控与事实不符,如事实存在的话,法院仍可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定罪。
   (二)辩方要点
辩方的一切出发点,都应紧紧围绕着指控而为。针对收受唐肖林贿赂之指控,辩护要点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如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否为唐肖林谋取了利益,是否收受唐肖林钱物。
1、指控收受5万美元方面,薄熙来有无利用职务便利?这部分指控针对的是汽车配额。根据庭审展示的证据,指控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唐肖林他们拿到汽车配额,并没有得到对此有审批权的夏副省长的证实。根据夏副省长的证言,“薄熙来仅仅是打过招呼,薄熙来曾让其对唐肖林多给予支持,安排省外经贸厅主管汽车进口配额的副厅长吴江具体为唐肖林办理进口汽车配额的事,自己也做了批示。”笔者认为,所谓“打过招呼”,非常笼统,显然不是针对汽车配额。再者,因唐肖林兼大连国际这一国企的总经理身份,薄熙来所谓对唐肖林多给予支持,也应当含有对大连国际的支持之意。夏副省长的证言里,并没有提到薄熙来嘱咐他为唐肖林的汽车配额提供方便。因此,从这一点上分析,这个指控是存有疑问的。
汽车配额的事情上,唐肖林谋取了利益是无异议的。薄熙来是否收受了这5万美元呢?对此,最有力的指控就是唐肖林、薄谷开来的证言。薄谷开来的证言是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薄熙来受贿这一事实。唐肖林与薄熙来是一对一,薄熙来否认,有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要认定这笔受贿也存在一定的困难。事实上,薄熙来及其辩护人也是不认可这笔贿赂款的,并指出其中存在许多疑点、不合理之处。因此,指控受贿5万美元这点,并不那么证据确凿。
因此,指控薄熙来收受这5万美元,辩护关键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因为这一点是最存疑的。希望将来能在法院的判决书中,看到对此充分有力的说理分析。
2、指控薄熙来收受唐肖林5万元人民币,薄熙来有无利用职务便利为唐肖林谋取利益?从全案证据来看,指控这笔受贿款是最没有力度的。不管薄熙来有无收受该笔款项,至少案卷里没有证据显示薄熙来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唐肖林谋取利益的事实,唐肖林证言只提及送给薄熙来5万元人民币,却没有提及为何事要送给薄,薄更是否认。如此,这个指控确很难成立,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3、指控收受唐肖林8万美元。指控的事实如下:唐肖林通过薄熙来将大连驻深圳办事处并入大连国际,然后再利用驻深办原有的土地进行开发获利后,唐肖林于2005年给薄熙来8万美元。对此,笔者前文述及,该指控依据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而非三百八十八条。因此,辩护人首先可从该法律适用上进行驳辩。
对此指控,仍要从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是否为唐肖林谋取利益、是否收受唐肖林钱财上入手。重点还是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收受钱财。
(1)有无利用职务便利?此处所说已非控方的指控,而是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角度分析,薄熙来有无利用职务通过深圳市市长为唐肖林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庭审质证得知,当时的大连驻深圳办事处,本身已无存在的必要性。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大连市政府下属的大连国际出面,在薄熙来、市政府等各方协调下,将深圳办事处并入大连国际的行为中,除非唐肖林开始就与薄熙来密谋、串通,否则很难将此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相关联。因为根据唐肖林的证言,当时他是向薄熙来提出要把深圳办事处收并的想法,而唐肖林所代表的并不是个人行为,而使市属企业大连国际。正如辩护人所说,为大连国际创造条件、提供便利,不等于是为唐肖林个人。唐肖林个人是如何打算,与任何人都无关,除非薄熙来事先明知或有预谋。
(2)是否收受钱财?对此指控,证据上有一定的瑕疵,唐肖林的证言并不那么无懈可击。说到底,这种受贿犯罪,基本上还是一对一的证据。一个指认行贿,一个承认受贿,就ok的事情。其他证据正如薄熙来所说,确实都是外围证据,也即间接证据。从庭审质证、辩论情况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是不认可这一指控的,并指出其中存在的诸多疑点。依据目前的情况,笔者倾向于认为指控这笔受贿款的证据存疑,不那么确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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