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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常识帖之七监视居住
发布时间:2013-02-01

 刑事诉讼常识帖之七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中,监视居住可以算作比取保候审更为严厉的一项措施。2013年之前,实践中的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仅是法律条文表述上有点差异而已。新刑事诉讼法下,两者之间就有了很大的区别。以下就为大家介绍监视居住的有关常识。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哪些情况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呢?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6、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以上所说的前五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是符合逮捕条件的,即可以批捕予以羁押。这一点,与取保候审完全不同。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就成了两者适用的主要界限。如对同样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如其符合逮捕条件或已经批捕,则只能办理监视居住;如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予批捕的,则应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除非其不提交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        二、监视居住地点的确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制定的居所必须要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安全。
实践中人们普遍担心的一点,是无法通知是否会被滥用。为防止随意不通知家属的“秘密羁押”情况的发生,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四种情形下属于“无法通知”。这四种情形分别是:
 1、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2、没有家属的;
 3、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有了公安部对无法通知情形的列举,或许实践中会少一些被不通知的情况发生。
   三、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和监控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五、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满后,不得再次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六、监视居住能否折抵刑期
    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不是一律都可以折抵刑期。只有指定居所的被监视居住人,方可折抵刑期。刑期折抵的方法为: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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