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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常识帖:有条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发布时间:2013-01-30
刑事诉讼法常识帖:有条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无论新旧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2013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鲜见证人出庭作证,通常仅凭侦查机关采集的书面证言定案。而书面证言的弊端是显见的,真实性难以保障,因言词证据具有不可靠的天然本性,尤其是受到外力的干扰下更是如此。因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虚假证言导致的冤假错案不在少数,从而导致涉案公民被冤判、受到公权力侵害。
  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为了改变证人不出庭这一状况,新刑事诉讼法在旧法的基础上迈进了一小步,采取有条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公诉人、当事人(被告人、受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异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必要出庭的,证人就应当出庭。因此,我把新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称作有条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样的条文表述只能这样称谓。立法者可能也是权衡利弊之后,认为普遍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不成熟,实践中难以实施,如此规定或属无奈之举。 
  强制证人出庭令。有条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下,为确保证人出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相应的配套措施。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除了规定司法机关有责任主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采取以上保护措施外,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也可以主动提出保护要求。为了保护证人安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条还规定,法院不得公开证人的保证书、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证人可以使用化名。
  证人的义务。如实作证,不得为虚假证言。证人作伪证,妨害的不仅是司法公正,最关键是对涉案公民可能造成终身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重者失去生命,轻者失去自由。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作伪证所带来的严重后果相比,证人如实作证也就具有了非常的意义。
  由于我国仍处于人情社会阶段,距成熟、理性的公民社会还有一定距离。刑事案件证人普遍不出庭或不愿意出庭,多源于熟人社会的陈旧观念。一则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二来不愿“得罪”人。 
  在此向大家介绍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后,除了希望大家了解证人有作证的法定义务、国家对证人出庭作证有许多保障措施以及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尤其是作伪证的责任后,更希望大家(当然也包括我本人)在以后,如无法避免地站在证人这一角色,希望能挺身而出,如实作证。为国家的法治昌明,更是为每个人自己免受不公正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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