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法》的立法规则与错位探讨
我国的烟草专卖雏形始于1914年北洋政府推行的烟酒牌照税,和1915年推行的烟酒公卖模式,其思想产生的渊源来自清末时的洋务派典型人物盛宣怀《致载泽、绍英、陈邦瑞函》。新中国成立后,1959年在东北、内蒙古曾实行过烟酒专卖,1954年后全部改为统购包销,直到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了《烟草专卖条例》,这才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烟草专卖制度,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会议通过了《烟草专卖法》,1997年7月国务院又发布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我国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了专卖管理和专卖许可证制度即“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历经二十多年的风风雨雨,烟草这一特殊的国家垄断行业,凭借其独有的垄断级差高额税利日渐在国有企业中独领风骚,自1987年以来每年的税收都占国家财政收入的10%左右,是我国财政收入的第一来源。2004年上缴税利达2100亿元。 但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在计划经济背景下产生的这部法律就日渐暴露出其不足和弊端,其立法依据的牵强附会;其立法背景的时过境迁;其实体法本身的诸多漏洞、执法权限的交叉重叠;其与现行行政法规的矛盾冲突;其与企业深化内部改革潮流的相佐、与国际社会发展趋势的相悖等等。本文就此浅析于下,以期抛砖引玉。 首先,从“有计划的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看,我们知道烟草是一种单一消费的特殊商品,要想寻求生产与市场需求对接的最有效途径只能通过市场机制“这只无形的手”。二十多年的烟草专卖垄断经营的教训告诉我们,以行政的手段直接管理经济往往事与愿违,过来我们的计划可说是详之又详,细之又细了。国家局几乎把卷烟生产计划下到月、下到了品牌,但为何在占我国卷烟消费市场80%比重的农村,烟民能抽得起价位在1元/包左右的卷烟却绝迹了呢?在80年代就无人抽的烟丝现在正在农村大地方兴未艾,这不简单是所谓“引导消费”的问题;尽管国家对价位在1元/包左右四五类卷烟生产采取了财政返税补贴的办法,但仍然是杯水车薪,而奢侈性灰色消费(主要指消费者本人无须花钱购买的消费)的卷烟生产正以星火燎原之势席卷整个烟草行业;另一方面各个烟厂超计划、超规模生产,体外循环卷烟又屡禁不止;再说烟叶生产方面也是如此,《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国家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但现实的情况却又大相径庭,由于烟草公司只收购各烟厂拼卷烟产品上档次而需要的10几个级别的中上等烟叶,而国家明文的标准级别确有42个级,那么还有30多个级别的中、低次等烟叶,就只好铺天盖地式的在烟叶产区的集贸市场自由交易,大有和烟草公司收购站点一决雌雄之势。专卖在此不专卖了,计划在此也没计划了。烟叶生产总是走不出“烟叶两头尖,三年两年又发癫”的恶性循环怪圈;这不是生产经营决策者的失误,也不是生产经营决策者没警觉,这正是高度垄断经营阻碍了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是闭门造车式的一厢情愿计划演绎成事实上的无序和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 其次,“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显属有些滑稽。众所周知,只有市场竞争才能实现优胜劣汰,只有竞争才是提高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的关键,单纯寄希望于垄断经营来提高产品质量无异于与虎谋皮、抑或是事倍功半。从民航、电信、石油、电力、保险等打破独家垄断后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转变我们就可更理性的得出与其立法依据相反的客观结论。再说维护消护者利益,就更是无从谈起,吸烟有害健康已成定论,我国已于2003年11月签署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控烟已是世界的潮流。 第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应该肯定烟草垄断经营曾对保证国家税收是起了一定作用,但不是唯一途径。一个国家只要他的税法健全,税收征管制度严格,国家的财政收入就有保障。从世界平均的烟草税收负担率(税收占市场零售价格的比重)约为53%,不实行烟草专卖的英国、德国、巴西、日本等国家超过或接近80%,而我国的实际水平仅为43%。更不可理喻的是我国还有相当一部分中小烟厂就是靠地方财政的税收返回在苟延残喘。所以,相反可以说,正是由于垄断经营的惰性导致了烟草行业经营机制转换的滞后、组织管理的低效率和资源配置的低效果,为过来出现的泡沫经济推波助澜。若从目前的烟草制品税制来分析,烟草制品的垄断经营的确在简化税收征管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随着我国加入WTO承诺的取消进口卷烟特种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到期,烟草制品的税制必然要与国际税制接轨(即改在消费环接征收消费税),税制一改,烟草制品的垄断经营就更是可有可无了。 实体法本身的漏洞、执法权限的交叉重叠以及与现行行政诸法的矛盾,难以依法行政 从《烟草专卖法》本身的漏洞看,主要表现在: 一是职权交叉重叠。比如生产、销售假烟,既可认定为无证生产、销售,烟草可以管;也可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案件,由工商管。无证运输假烟、走私烟,既可按无证运输处理,由烟草管;也可以按贩假、侵犯商标权案由工商管;如果是走私烟,按贩私处理,由海关管。无证批发或卖大户按说由烟草管,工商也可以按非法经营来管;甚至公安还可以按破坏经济秩序罪插手。 二是内容陈旧,法律内容落后于现实。目前烟草行业工商分家后,中烟工业集团与烟草专卖局的职权如何界定?双方的法律地位、行政执法权限?县级公司法人资格取消后其辖区内的执法对象包括了上一级公司,其执法的效能令人怀疑。我国加入世界控烟公约后《烟草专卖法》又如何体现?网络烟草广告如何限制?以及《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所谓的“投机倒把罪”等等都是目前的《烟草专卖法》所没有明确的规范。 三是权限不明导致执法者变成了违法者。如对这对非法运输在途中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处理时,按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进行检查、处理。”但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中规定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外其余任何部门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否则都可按《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再如在目前实际专卖执法工作中扣押的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可见现场扣押烟草专卖品的均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只要行政程序不合法就必败诉。除此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经营户藏匿在住宅中的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检查时也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的检查,只限于违法生产经营场地,对目前农村大面积隐藏在住宅中违法生产加工烟丝的查处就显得力不从心、束手无策了。 四是执法主体和经营主体的合一,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烟草专卖局和烟草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既是《烟草专卖法》的执法者又是烟草专卖品的经营者,由于本位经济利益的驱动,容易导致专卖管理服务和服从于地区和部门盈利的需要,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无法避免,造成了人民群众对《烟草专卖法》的对立情绪,动摇了人民群众对法制的信心,极为严重的损害了执政党的政治形象。诸如①在烤烟生产种植合同的签定上,按《烟草专卖法》第十条之规定,凡是达到国家规定的42个级别的烤烟就应全部由烟草公司收购,可是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的烟草公司与烟农约定有6—20个级别的烤烟不予收购,在实际收购中则只收10来个有销路的级别,有销路的讲专卖,没销路的在市场上专卖不了,但在运输途中则又围追堵截,烟农怨声载道,各级地方政府忍气吞声。②在名晾晒烟的产区也是如此,在名晾烟有销路时烟草公司把其纳入专卖,在目前名晾晒烟销路低迷时既不收购也不准别人插手更不准外运。③卷烟销售上的对零售户的搭配销售、各个地方销售市场的封锁,无一不是对《烟草专卖法》的肆意取舍、断章取义和曲解。《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那么对社会集团购买力消费就只能凭经办人的个人好恶随意取舍了。④在烟叶收购设点布局上更是公然置现行《烟草专卖法》之第十八条:“烟草公司或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于不顾,常常把几个相距20—30公里山路种烟乡镇的烟农的烟叶合并到一个烟站收购,从不考虑烟农肩挑背托长途跋涉交烟的艰辛,官商习气浓厚。⑤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方面。《烟草专卖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自主安排经济建设事业与根据本地条件自主安排地方经济建设项目”。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则可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他不同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必须“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那么就可假设某个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按照《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本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明确了兴办烟厂这一经济建设项目,那么作为行政法的《烟草专卖法》第六条:“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是否就显得有些法理不通了?作为行政法法源的民族地区自治条例是特别法,而作为行政法的《烟草专卖法》则是普通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不能是普通法来调整特别法。 从与现行行政法的矛盾冲突看,主要表现在,一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矛盾。目前烟草行业盛行的卷烟配送说穿了就是搭配销售,从烟厂的拼盘销售到批发的搭配送货都是如此,商业企业和个体零售户都没有选择权,严重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在卷烟的地区市场封锁、割据上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之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二是与《行政复议法》的冲突。《烟草专卖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是15天,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是60天。三是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但《烟草专卖法》确没有此项行政处罚,依法行政难以到位。 政企分开、打破垄断是深化企业改革的潮流,取消烟草专卖制度是国际社会的必然趋势 《烟草专卖法》赋予了烟草公司的政企合一权力,行政职能与经济职能的交错必然促使两者功能的相互侵蚀。行政职能发生了市场化,寻租行为广泛滋生,而经济职能领域却发生了行政化,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难以培育 ,各种“关系交易”、“批条交易”甚嚣尘上。可以说,垄断就是腐败的温床。随着市场化取向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我国“入世”对外开放程度的日益加深,国家的反垄断指向将会不断增强。我国已拟组建第一家国家反垄断机构,《反垄断法》也既将出台。打破垄断经营已是改革深化的潮流。首先从国内的政企分开、打破垄断看,我国近几年就连涉及到国计民生或国家安全的行业都实行了政企分开,都实行了打破垄断,烟草行业又有何理由例外呢?比如国内的军工成立10大集团、石油成立3大集团、电信成立3大集团等行业均打破了行业垄断,除此航空、电力、铁路、黄金都已未雨绸缪;其次从加入WTO后的游戏规则看,其中非歧视性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都与垄断经营是格格不入的;再次从国外实行烟草专卖制度的情况分析,1991年我国的《烟草专卖法》颁布时,世界上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烟草专卖制度,到2000年底只剩下20多个国家和地区了,10年时间减了50多个。所以说,打破垄断经营是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的潮流,取消烟草专卖制度是国际社会的必然趋势。
作者:龙建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