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案例
案情简介:2010年10月11日,患者母亲入住被告妇产科待产。10月14日上午10时许,产钳助产下,生下一子即患者(原告)。由于被告接生前未充分评估产妇身体情况、产钳助娩时机不当、未充分评估肩难产可能性,分娩过程中,使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受到严重损伤。后经上海市儿童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上海市儿童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右臂从神经探查修复术(神经移植神经移位术)”。据手术医师胡教授术后告知:“患儿的臂丛神经,颈部c7、7、8三根大神经已被连根拔起,只有一个t1神经部分相连,其余神经已完全脱落,这属于较严重的产伤,较暴力的产钳助产”。术后,原告在该院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康复治疗。至今,原告仍在治疗之中,但仍无明显好转。 受原告父母委托,本律师代理原告起诉被告医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法院委托司法科学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幼儿期后需要部分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参考系数为50%)。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医院赔偿938505.5元(按照珠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得来 )
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判决医院承担80%责任,赔偿原告五十四万多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顺利拿到全部赔偿款。当事人对此非常满意,已超出预期,因他们在网上也了解过,类似案件获赔数额最高的就是他们这个案件。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委托,安徽治邦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次庭审。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庭审中,被告以本案已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起诉时也提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就认为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显然是对法律适用理解上的错误。 首先,2010年7月1侵权责任法施行,该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统一了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其后也将该类案件案由统一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以此与侵权责任法相适应。根据该法,即使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时也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能在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其次,原告方起诉时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仅仅是将其作为一份证据,以此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起诉时是按照医疗损害责任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至始至终也未要求过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 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是没有、也不应当产生疑义的。
二、被告应对其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责,即使退一步,至少也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
根据蚌埠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被告医院存在多处医疗过错行为,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上海华山医院的病案记载,原告属于暴力所致的严重产伤,本来是应该可以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原告对被告承担全责的要求,实属情理、法理之中,并不过分。
三、原告要求按照珠海市的标准予以赔偿各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院有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条件,但原告本身就是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不适用该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各款的规定。
以下代理人将通过证据展示,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珠海。
1、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共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接种11次。换言之,原告从出生至今,接种疫苗基本上是在珠海。该预防接种证上登记的原告在珠海的居住地是前山隆泉新村5栋3单元105号。
2、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翠景社区居委会与隆泉新村管理处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出生后即随母亲、外公、外婆居住在珠海市前山隆泉新村5栋3单元105号至今,原告的预防接种证上载明的原告住址也是这一地址,两者皆可相互印证。被告质证时认为该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代理人认为,该证明上有两个单位加盖的公章,其真实性不存在疑问。无论原告还是代理人,均不会为了这一时的利益而冒刑事追究的风险。
3、原告外公、外婆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载明地址是珠海市前山隆泉新村5栋3单元105号。被告质证时也认为不具备真实性,但代理人要告诉被告及法庭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没有任何造假。这一点,通过上述三组证据也可以印证。
4、原告在珠海市妇幼保健院就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也可印证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珠海这一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显示,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今,原告几乎是不间断地在珠海市妇幼保健院接受各种康复治疗。 通过原告预防接种证、珠海市妇幼保健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当地居委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这几组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珠海这一不容辩驳的事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应适用原告经常居住地即珠海市的标准予以计算各项赔偿费用。
四、原告各项赔偿请求明细
1、医疗费75964.4元, 有相应的票据支持。 2、护理费62280元,计算公式:39335元/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2月×19月。其中39335元/年,是广东省2011年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个月,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为19个月。 3、交通费7439元,有票据支持。 4、医疗事故鉴定费2100元、评残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支持。 5、残疾赔偿金344772元,计算公式:28731元/年(2012年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60%; 6、幼儿期以后的护理费393350元。计算公式:39335元/年(2012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对应的50%系数);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被告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终身残疾的后果,使原告出生开始便成了残疾人,永远也无法享受到一个健康人的快乐,以及将来要面对的生存压力、心理障碍等情况,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即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与原告一辈子的身心健康相比,被告赔偿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是微不足道的,远远不能弥补原告已受伤害及将来要遭受的各种各样的不可预知的伤害。
上述费用合计是938505.5元。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此致
代理人:李军律师
2012年7月27日
在代理意见中我们是主张按照珠海的标准予以计算各项损失,但当事人是安徽籍非农业户口,虽在珠海生活,但没用充分的证据。当事人也清楚可能无法按照珠海标准赔偿,但多要好过少要,最终法院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支持原告各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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